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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地震安全性评价包含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
2、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本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第五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第六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地震安全
3、性评价,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与管理。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第七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土地供应时告知用地单位。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第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评
4、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且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本单位全职职工人员不少于二人;(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二)工程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三)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四)地震危险性分析;(五)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和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评
5、价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十一条评价单位应当在承揽业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承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情况及实施计划告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承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评价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对开展评价工作获取的原始数据和评价结论终身负责。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告和技术服务系统提交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进行技术审查。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实施办法,明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并对社会公开
6、。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结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技术服务系统审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单位,并同时告知相关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价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勘察、钻探、测试等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对评价单位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监督管理依据。第十八条评价单位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的,或者在编制评价报告时弄虚作假的,或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违反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由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