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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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湖南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户籍为湖南省的公民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第四条湖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和湖南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

2、成份。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字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第七条公民填报的民族成份,应当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民族成份相一致。审核部门依据居民户口簿(16周岁以上者应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确定填报人的民族成份。第八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

3、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第九条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未满十八周岁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申请变更。第十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书面提交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字;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字;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字。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

4、(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公民本人书面提交的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

5、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由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第十三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对申请表、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复核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民族事务部门

6、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S)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审批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出具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反馈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并抄送县级公安部门;(四)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民族成份变更登记本人居民户口簿(16周岁以上者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受理,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第十四条全省统一使用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湖南省公

7、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第十五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上半年于7月5日前,下半年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每年将全省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市(州)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填报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情况备案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相关规定进行备案。第十六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化管理,定期交换公民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数据,建立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认真做好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公

8、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

9、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第二十条违规确认或变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民族事务部门不再予以审核。第二十一条.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没

10、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无法确定民族的,填写国名简称,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国(入籍)”;(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准;(三)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四)凡按本实施细则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享受相应的民族政策。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I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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