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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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贝!的通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的通知(鄂药监发(2023)26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备案管理,进一步保障临床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已经省局2023年第1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0日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确保医疗机构制剂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关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湖北省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制剂注册审定质量标准的发布。省局注册管理处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备案)及相关申请的形式审查、受理、综合审核、审定工作。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负责制剂注册(含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备案)及相关申请的申报资料

3、的综合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制剂的抽样工作。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制剂质量标准(草案)及变更制剂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及注册检验工作。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辖区临床使用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申请注册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并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第五条鼓励医疗机构以临床价值为导向,运用现代化临床科研方法不断分析提炼,获得支持新制剂研发的高质量人用药经验证据,规范收集筛选临床实

4、践中具有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个体用药临床经验方,不断优化制剂配制工艺和持续提高内控标准,为完成制剂注册、备案向新药转化奠定良好基础。第六条符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取得制剂备案号后即可配制,备案号和制剂批准文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制剂质量安全防范措施和风险监控处置预案,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发现医疗机构制剂出现重大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风险评估,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第八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传统工艺中药

5、制剂备案)申请的申报资料要求及办理程序,应登陆湖北政务服务网从“部门服务”中,进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事项”中查询,申请时需填写相关申报信息,提交相应的申报资料。第九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和备案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二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第一节申报与审批第十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含临床试验申请、新制剂申请、已有标准制剂申请、补充申请、再注册申请、调剂使用申请、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申请,申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应准备相应申报资料,所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新制剂是指国家药品标准或医院制剂规范未作规定或未曾在我省批准医疗机构配制、使用过的

6、制剂。申请新制剂注册,应当先进行临床前研究,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向省局提出临床试验申请,报送相关资料和申请表,取得临床试验批件后,再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临床试验。第十二条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

7、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剂型名称应与国家标准规定名称一致。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标签文字内容由省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注册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包装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第十六条省局注册管理处收到医疗机构新制剂临床研究、新制剂、己有标准制剂、补充申请、再注册、调剂使用、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等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

8、内容,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七条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收到临床试验申请、新制剂申请、己有标准制剂申请、补充申请申报资料后,应在4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类别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合格者,抽取连续3个配制批号、3倍检验用量样品,送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进行拟注册制剂质量标准复核和检验。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第十八条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

9、应当在收到注册检验通知书、申报资料、样品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注册检验工作,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及质量标准,一并报送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并通知申请人。质量标准单项复核的,应出具相对应的复核意见。第十九条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应当在启动技术审评4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床试验申请、新制剂申请、已有标准制剂申请、补充申请审评工作。完成技术审评后,出具综合技术审评结论转省局注册管理处进行综合审核,临床研究和新制剂申请、提高质量标准补充申请应将核定后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样稿作为附件。制剂注册启动技术审评后,需要申请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审评核查部门应一次性提出补充资料要求,

10、列明全部问题清单,通知申请人在60个工件日内补充提交资料。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第二十条临床试验申请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新制剂、己有标准制剂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补充申请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批件;再注册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制剂调剂使用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申请延期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延期调剂使用批件;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申请延期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新制剂延期委托配制

11、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第二十一条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鄂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一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第二节临床前研究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研究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管局发布的有关技术要求或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第二十三条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剂型选择、配制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药效及毒理研究等。制剂研究前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研究应当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所用试验动物、试剂

12、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研究的原始记录,可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的公告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执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在经过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有条件的研究机构进行制剂临床前研究或者部分试验、检测等研究,研究前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研究合同,内容包括制剂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申请人应对申报资料中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三节临床试验申请第二十五条取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所设计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试验前应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

13、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内实施。受试例数应满足临床试验设计的要求,受试例数一般不得少于60例。多个适应症或者主治病症的,每一个适应症或者主治病症的病例数不得少于60例,对照组例数不得少于30例。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本省有资质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试验前双方应签署委托合同,申请人应对申报资料中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临床试验被批准后一般应在2年内启动,逾期未启动或者未完成的,原批准证明性文件自动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证明性文件届满前3个月向省局提交延期申请,经省局同意后,方可延期开展试验。第二十七条开展医疗机构

14、制剂的临床试验,应当具有与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实施对临床试验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临床试验用的制剂,应在本单位制剂室配制。如本单位(仅指中药新制剂配制单位)不具备配制条件,可委托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或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且通过相应剂型的GMP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受托方应具有生产相应剂型的资质。申请单位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质量负全部责任。制剂必须符合省局审定的质量标准的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的制剂,不得销售或作他用

15、。第二十九条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熟知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向受试者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制剂和对照用药品,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已批准使用的制剂做新的疗效评估或者变更剂量规格除外)。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试验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试验机构应

16、当在12小时内报辖区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二条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省局可以责令申请人及时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三)临床试验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四)临床试验弄虚作假的;(五)临床试验期间出现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事件的,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报告的;(六)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第四节医疗机构新制剂申请第三十三条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收到新制剂申请后,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床研究试验现场核查和技术审评,出具综合技术审评意见和核定的制剂质量标准,转省局注册管理处进

17、行综合审核。第三十四条省局注册管理处收到审评核查部门综合技术审评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注册的通知,并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需要重新申报的,在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程序申报。第五节医疗机构已有标准制剂申请第三十六条仿制剂(亦称已有标准制剂),指市场上无供应的已有国家药品标准、医院制剂规范或我省已批准过的制剂。仿制我省已批准且未被仿制的制剂,需经被仿单

18、位同意,有双方签署的协议,才能仿制。申报仿制剂注册,需提交市场上无供应同品种的佐证材料。第三十七条已有标准制剂注册,一般免做质量标准复核和临床试验。鼓励申报单位开展质量标准提高工作,提高后的标准由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标准复核。第三十八条已有标准制剂检验质量标准,是指国家局已经颁布正式药品质量标准,国家或省医院制剂规范以及省局发布的湖北省制剂注册审定质量标准。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完成相关试制工作后,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省局提出申请。第四十条省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报资料后按本细则第十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省局在收到全部

19、资料后应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审批。第六节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需变更制剂注册批准证明性文件或其所附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所载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或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第四十四条需要提出制剂补充申请的事项包括:(一)变更制剂名称(二)变更制剂规格(三)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但不改变给药途径或规范描述制剂功能主治(四)变更制剂处方中的辅料(五)变更制剂配制工艺(六)变更制剂有效期或贮藏条件(七)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八)变更制剂包装、标签样稿(九)根据国家或省药品监

20、督管理局要求修改制剂说明书内容(+)补充完善制剂说明书安全性内容(H一)变更受托配制单位(十二)变更制剂配制地点(十三)变更制剂质量标准(十四)变更用法用量(十五)变更制剂包装规格(十六)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十七)变更制剂外观,但不改变制剂标准(十八)其它改变处方、剂型和改变给药途径按新制剂申报。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补充申请办理按本细则第十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审批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第七节医疗机制剂再注册申请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局提出再注册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省局应在资料受理之日起

21、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向申请人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不予再注册的,注销制剂批准文号,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七条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管理;注册时已提供的研究材料,不需要重新提供,仅需提供证明性文件、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标签说明书设计样稿及经原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详细的配制工艺及质量标准。制剂处方及配制工艺应与原注册批准的保持一致,配制工艺应写明具体工艺参数。制剂质量标准的检查项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制剂通则项下的有关要求,鼓励医疗机

22、构提升制剂内控标准。备案后,原制剂批准文号自动注销。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撤回,改向省局备案。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三)抽查检验中制剂质量标准方法不可行,应由组织制剂抽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在3个月内对制剂标准进行整改,整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第四十九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时间申请制剂再注册,文号过期不得配制。第三章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申请第五

23、十条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系指根据中医药理论组方,制剂配制过程没有使原组方中治疗疾病的物质基础改变而制成的中药制剂。第五十一条本细则所规定的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备案范围包括:(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第五十二条不纳入本细则备案范围有:(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

24、(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不属于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范围的,仍需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方可配制。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二)中药配方颗粒;(三)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四)申请备案品种信息、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五)处方中使用的中药饮片无国家标准或各省地方标准的;(六)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第五十四条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人,

25、应当是湖北省内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省局备案。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申请包括首次备案、变更备案、年度报告备案三种申报方式。(一)首次备案包括首次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和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转备案两种情形。(二)变更备案是指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相关信息变更。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配制

26、生产工艺、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受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功能主治、规格、用法与用量、说明书安全性内容、有效期等公开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参照国家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8号)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资料要求开展相关研究,提交相关备案申请,上传相关研究资料,变更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变更顺序号变化)。备案号更新后,医疗机构方可实施变更。属于微小变更的,参考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应在年度报告(或报告事项)中及时

27、进行报告。备案负责人、联系人等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自行申报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原备案号不变。(三)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资料要求于每年1月10日前在湖北政务服务网向省局提交已备案品种上一年度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的年度报告。上一年度未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也应按要求上报。长期不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应主动取消相关备案信息。年度报告备案审核通过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未在规定时限内递交年度报告备案的,备案号自动失效。第五十六条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报,按本细则第八条提出申请,省局于30

28、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核发备案号,在湖北政务服务网公开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鄂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Oo0)。备案后,内控制剂标准编号与备案号一致。如变更涉及内控制剂标准的,标准编号随备案号变更,其他信息变更的,标准编号不变。申请人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备案材料(原件)存档备查。第五十八条省局对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备案、医疗机构依法终止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

29、形之一的,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湖北政务服务网公开相关信息:(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二)属本细则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三)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四)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五)备案资料不真实的;(六)抽查检验中制剂质量标准方法不可行且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七)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对传统中药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负责。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备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和规范,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工艺稳定、质量可控;应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

30、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第六十条接受委托配制的受托方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履行与委托医疗机构依法约定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严格按照备案的处方、工艺配制,保证制剂质量。第四章医疗机构制剂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申请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适用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一)列入国家、省级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项目;(二)突发重大疫情、灾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制剂;(三)具有临床创新和临床价值,满足尚未满足临床需求的制剂。第六十二条申请人在提出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申请前,应当与省局沟通交流,经沟通交流确认符合条

31、件的,纳入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第六十三条对纳入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的制剂配制申请实施提前介入,专人负责,研审联动,全程辅导,优先检验,优先开展现场核查,优先审评审批备案:(一)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派专人负责,提前与申请人进行会商沟通,研审联动,全程辅导,对临床试验方案提供前置咨询服务,配制申请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审评和现场核查,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二)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设立单独指导服务通道,优先介入,全程辅导,提供质量标准起草咨询服务,优先安排检验和标准复核。(三)省局设立绿色通道、优先流转、优先办理,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工作

32、。第六十四条审评过程中,发现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配制申请不能满足优先审评审批备案条件的,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应当终止该品种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按照正常审评程序审评,并告知申请人。第六十五条对于临床急需使用而市场无供应或无替代申报品种,应当遵循满足医疗机构临床实际需求,结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态势等情况,适时终止优先审批备案程序,关闭优先审批备案通道,并在湖北政务服务网公告,已经进入优先审批备案通道尚未批准的制剂仍按照优先审批备案程序执行。第六十六条对优先审批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33、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等相关规定,结合制剂批件附件内容,督促申请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制剂质量安全。第五章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第六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符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省际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由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调出方)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后,由医疗机构使用单位(调入方)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使用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34、。第六十九条省内调剂使用的品种范围是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在临床使用2年以上(含2年)疗效确切、质量可靠的制剂,或取得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后在临床使用2年以上(含2年)、不少于300人次经临床实践证明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制剂,调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限。已调剂使用的制剂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第七十条符合调剂品种要求的制剂可在全省经主管医联体、医共体、对口支援单位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使用,由调入方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向省局提出制剂调剂使用申请。第七十一条省内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申请,由使用单位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按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省局应在

35、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一般为2年。批件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调剂使用的,申请人应在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按延期申报资料要求提出申请。如遇国家医疗机构制剂政策调整,按最新政策执行。第七十三条申请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剂许可:(一)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配制影响制剂质量的;(二)经抽验制剂检验不合格;(三)变相宣传制剂疗效;(四)未真实、准确、完整记

36、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的;(五)超出所批准的调剂使用制剂品种、期限和数量调剂使用的;(六)未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制剂不良反应的。第七十四条调出使用的医疗机构(调出方)对调入使用的制剂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对调入方制剂使用条件进行审核,对调入方进行培训和指导,对调剂使用品种临床使用进行监督和不良反应监测。第七十五条调出方要建立健全调出制剂质量管理和追溯体系,按批次保存调出制剂的配制文件和记录、调出去向、调出批检验报告书,调出方要真实、完整地记录调入方调剂使用情况,并保存至调剂批件有效期届满后2年,并负责对调出制剂使用、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调出方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

37、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七十六条调入使用的医疗机构(调入方)必须建立完整的制剂调剂使用记录,详细记录所调剂使用制剂的品种名称、规格、批号、数量、调剂日期、调出医疗机构名称及批件有效期和编号等信息。制剂调剂使用记录应保存两年备查。调入使用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加强调剂使用制剂不良反应监测,发生不良反应的应及时向调出方通报,并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及时上报及处置。调入方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六章中药制剂的委托配制申请第七十七条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申请,指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

38、以申报中药新制剂注册(备案),但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第七十八条申请人申报委托配制中药新制剂,所受委托配制单位仅限省内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且通过相应剂型的GMP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并应具有配制中药制剂的相应剂型。第七十九条受托方在配制中药制剂时,应严格执行省局审定的处方、配制工艺、质量标准等,其包装标签说明书、批准文号应与原批准的内容一致。委托配制的制剂,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和受托双方单位名称和地址(受托方为配制地址)。所配制剂应全部返回委托方,不得截留使用。第八十条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委托方),对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配制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39、对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质量负全部责任。第八十一条委托方应建立委托配制档案,内容应有委托配制的品种名称、委托配制批件号、规格、委托配制数量、配制日期、有效期,使用中质量投诉及不良反应情况;受托方的技术人员,房屋、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管理情况,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检测能力与水平等质量保证体系的变更、变化情况;配制及质量管理过程中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受托方质量检验情况。第八十二条申请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受托方必须向委托方出具三批合格检验报告书,接受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40、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委托配制的延期手续。第八十四条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期限按照该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执行;属于备案制剂的,备案委托配制期限按合同执行,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当受托配制单位发生改变时,应当在完成补充申请或备案变更后,办理委托配制备案。第八十五条中药制剂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应在委托配制备案到期前30日内递交申请资料。继续委托配制申请可以随制剂再注册或备案年度报告一并申请。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或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

41、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专利权人或权属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制剂批准文号或备案号。省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第八十七条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生制剂不良反应时,应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告和处理。第八十八条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被吊销或者过期失效,该医疗机构所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但国家局令20号第五条规定,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备案号除外。第八十九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职责,对辖区医疗机构制剂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

42、可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九十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第九十一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九十二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什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九十三条湖北省制剂注册审定标准,是指医疗机构自拟制剂质量指标、检验方法、配制操作工艺后,经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对所报制剂质量标准设定项目及指标的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实验复核后,由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综合技术审评,省局

43、发布给申请人,必须按照执行的特定注册质量标准。第九十四条本细则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九十五条本细则由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鄂食药监文(2008)125号)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鄂药监发(2019)21号)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项目及说明附件预览2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项目及说明附件预览3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附件预览4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资料项

44、目及说明附件预览5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资料项目附件预览6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资料项目附件预览7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或延期调剂使用申报资料项目附件预览8 .医疗机构制剂中药委托配制或延期委托配制申报资料项目附件预览9 .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附件预览10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一般要求附件预览北大法宝:(WWW.D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法宝快讯: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法宝V6有何新特色?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原文链接:https: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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