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22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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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2日起施行。2022年12月6日(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

2、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

3、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2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全民身心健康,建设宜居苏州、美丽苏州,推进

4、碳中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苏州园林、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提高城市绿化水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

5、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开放共享、节约发展的理念,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加强对城市及周边地区的河湖水系、山坡林地、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建设生态多样、类型丰富、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城市绿地,高水平构建自然山水园中城、人工山水城中园的公园城市。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绿化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

6、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七条本市加强科学绿化和城市绿化生态固碳知识宣传,普及城市绿化碳中和知识,践行碳中和绿色环保理念,发挥城市绿化生态系统固碳作用。第八条本市加强植物多样性保护,鼓励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构建城市绿地生态系统。第九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市、

7、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编制、调整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区城市绿化实施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编制市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区城市绿化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

8、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区城市绿化实施方案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类型,确定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等的绿线,明确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规划相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高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高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高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

9、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设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市、县级市(区)现有绿地面积应当稳中有增、不得减少,养护质量应当逐步提升,公园绿地功能应当丰富完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集中布局,建设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确保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高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定期开展监测评估。第十四条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城市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

10、督。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国土空间规划依法调整;(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应当补偿符合第一款要求的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并按照程序确定为永久性绿地。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确定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确因季节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第三章建设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的建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1、-)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等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五)现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建设责任人。第十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绿化设计建设养护规范、导则,并组织、指导实施,提高城市绿化设计建设养护水平。第十九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12、。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标明绿地率的平面图。第二十条城市的道路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优先选用乡土植物。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面主次干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市道路绿化设计规范进行绿化设计,种植行道树、建设道路沿线绿地。鼓励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第二十一条暂时不能出让或者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超过六个月且具备绿化条件的,应

13、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并公告为临时绿化。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并列入工程预算C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及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对设计、监理等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涉及公共利益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开展

14、风险评估。第二十五条鼓励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非住宅建筑平屋顶实施屋顶绿化。鼓励对高架道路、轨道交通、过街天桥、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实施垂直绿化。实施立体绿化的,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并接受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指导。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增强绿地的开放性、便民性,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开放共享。第四章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5、-)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二)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等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负责或者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四)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管理责任不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第二十八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

16、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修剪:(-)因树木生长影响人身、交通、管线等安全;(-)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三)因树木生长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树木等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

17、;(二)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对人身、交通、管线等安全构成威胁;(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二)树木需要移植但不具备移植条件或者无移植价值;(三)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身、交通、管线等安全的,应当及时移植或者砍伐,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

18、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补足相同类型、面积的城市绿地和其他费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支付相关费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用城市绿地四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以采花摘果、攀折树枝、刻划、钉钉、缠绕、硬化树穴树池等方式损坏植物;(二)践踏城市绿地、偷取草花盆花;(三)在城市绿地内开垦种植蔬菜、乱倒乱扔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焚烧物品、饲养动

19、物、晾晒衣物;(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取土堆土、堆物堆料;(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露营、烧烤、设摊搭棚;(六)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城市绿地内的座椅、垃圾箱、照明设施等绿化设施和公共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措施。第三十三条开发利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并保留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

20、行,提高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城市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合理规划、建设绿化废弃物处置点。城市绿化建设责任人、养护管理责任人在作业时应当保持环境清洁,规范收集、运输、处置作业产生的绿化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倾倒。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外来入侵物种、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制,制定城市绿化防灾应急预案。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1、,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按照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22、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轻微难以计算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发利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地下空间,或者未保留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

23、镇开发边界,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完善城镇功能、提升空间品质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应当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

24、比例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五)区域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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