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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宏观调控作用,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级办法)、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计划、储存、动用以及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具体包
2、括:县级储备粮小麦、玉米等原粮储备;县级调控粮小麦原粮储备;成品粮面粉(特一粉)储备。第三条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调控顺畅、安全有效的原则。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完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工作机制,按照省、市下达的储备粮(调控粮)总量计划或者动态调整要求,确定县级储备规模,制定、下达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计划。第五条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计划,建立县级储备粮(调控粮)业务管理制度,加强粮食储备信息化建设,对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
3、督检查。县财政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以下统称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保管费补贴标准: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原粮保管费用每年每公斤0.10元,县级应急成品粮每年每公斤0.12元;轮换费补贴标准: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原粮轮换费用每年每公斤0.10元(包干使用),县级应急成品粮每年每公斤0.40元(包干使用)。银行按照国家、省、市政策规定,保证县级储备粮(调控粮)信贷资金需要。第六条承担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日常运营管理,对承储的县级储备
4、粮(调控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承储单位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第七条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第二章计划第八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省、市下达的储备粮(调控粮)总量计划、本县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计划(其中口粮比例不低于70%),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成品粮储备品种结构可根据城镇居民的消费习惯,本着储得进、轮得出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第九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计划,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
5、行下达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的收购、销售。第十条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实行计划管理,进行均衡轮换。成品粮储备根据生产保质期限,适时动态轮换,即采取“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出”的方法,结合市场采取推陈储新的方式进行。承储单位应当结合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的储存品质和入库生产年限,提出轮换计划申请,经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承储单位应当将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照规定报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第
6、三章储存第十二条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节约成本和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罐)容规模达到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安全储存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品种、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备粮食储存安全需要的智能化仓储设施和信息化管理技术;(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和场所;(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员、粮食质量检验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六)运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运营记录;(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当
7、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储备粮(调控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的各项制度;(二)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S)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四)建立储备粮(调控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护设施;(五)对储存管理状况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
8、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以县级储备粮(调控粮)为债务作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四)利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五)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六)租仓储存;(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A)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的轮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优先轮换库存中接近不宜存
9、或者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备粮(调控粮)。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轮换,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承储单位可以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调控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轮换风险等支出。第十六条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由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调出另储。第四章动用第十七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建立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建议。第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
10、县级储备粮(调控粮):(一)全县或者部分乡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需要动用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的,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补库时间、价差处理和费用补贴等内容。成品粮储备的动用,由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成品粮市场供需变化等情况,提出动用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动用方案或建议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
11、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动用命令。承储单位应当按照县发展改革部门的安排及时恢复动用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第五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一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财政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变化、企业管理方式、企业改组改制等情况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标准。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其中,保管费用补贴由县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轮换费用在轮换计划下达后,按轮换量先预拨70%,其余30%在轮换计划完成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县级储备粮(调
12、控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县财政部门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同农业发展银行清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第二十三条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入库成本、贷款规模由县财政部门负责核定,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第二十四条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县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按规定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
13、理状况;(二)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费用补贴使用情况;(四)县级储备粮(调控粮)仓储设施、设备;(五)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有关资料、凭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承储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动态调整承储任务。第二十八条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第七章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
14、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根据省级办法、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要求下达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拨付费用补贴的;(二)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S)干预承储单位正常运营的;(四)发现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五)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储存安全不立即采取措施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根据省级办法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15、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二)租仓储存;(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五)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六)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账实不符、账账不符;(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A)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更改、挤占、挪用、克扣、骗取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入库成本和贷款规模的,根据省级办法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根据省级办法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27年3月1日止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