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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确理解和把握监察问责与党内问责关系推动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精准贯通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监察问责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监察处置方式。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党内问责是党委(党组)等问责主体对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追究其领导责任的纪律处置方式。在实践中,要准确把握监察问责与党内问责关系,精准适用不同问责方式,以科学有效的问责规范公权力运行。准确把握二者在问责主体、问责对象、
2、问责情形等方面的差异问责主体不同。监察问责的主体主要是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向同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党内问责的主体则包括党委(党组)、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党的工作机关。同时,问责条例还规定党委(党组)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纪委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党的工作机关依据职能开展问责工作。因此,对于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纪委在履行好监督专责的情况下,协助同级党委开展党内问责,同时也可由监委根据实际情形直接实施监察问责,使执纪执法贯通起来
3、形成有机统一整体,构筑起完善的国家监督体系。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提出问责建议,关于“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的范围,可以参考问责条例规定的问责主体予以确定。例如某县存在非法采砂、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问题,省直相关单位派驻纪检监察组在对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开展问责的同时,对发现的涉及到该县政府有关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问题,经派出机关同意,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市委、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对象各有侧重。监察问责对象是具有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规
4、定,对于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的领导干部,其领导职务包括省部级正职、副职,厅局级正职、副职,县处级正职、副职,乡科级正职、副职等职务层次。对于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国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的领导干部,在实践中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参照上述职务层次予以确定。党内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其中党的领导干部主要是指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规定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公职人员,包括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内设机构负责人等,一般都具有相应的党内职务。总而言之,党内问责问的是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责任,监
5、察问责问的是身在领导岗位履职不力、失职失责的公职人员的责任,两者在适用对象上,既部分重合,又各有侧重、相互补充,但都突出了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问责情形同向发力。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等规定,监察问责针对的是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情形,包括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等情形。根据问责条例第七条相关规定,党内问责包括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缺失,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等诸多情形,覆盖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各个领域。可见,在适用情形上,党内问责和
6、监察问责坚持同向发力,纪法双施双守,压实党员领导干部责任,激励担当作为。推动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贯通协调、有序衔接实践中,要全面考量领导干部的政治面貌、职责权限、失职失责的具体情形以及问责效果等因素,准确适用党内问责还是监察问责。一般而言,对仅有党内职务,或者既有党内职务又有单位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应首先适用党内问责,如果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恶性事件等,也可以适用监察问责;对不具有党内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一般应首先适用监察问责,如果是党的建设缺失或维护党的纪律不力等原因失职失责的,也可以适用党内问责;对非党员领导干部则直接开展监察问责。针对党内问责
7、作出的党纪处分和针对监察问责作出的政务处分应遵循“轻轻、重重”的匹配原则。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可以搭配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党纪重处分则必须搭配政务重处分使用。对于党员领导干部严重失职失责,造成重大恶劣影响或特别严重后果,甚至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开展党内、监察“双问责二综合运用问责方式,做到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规范运用。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通报、诫勉、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或提出
8、组织处理的建议。实践中,领导责任一般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违纪违法情节往往较轻,给予的多是党纪政务轻处分,不宜与降职等重大职务调整的组织处理合并使用。同时,对具有规定的从轻、减轻处分等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并作出免予处分的决定。如果情节恶劣、性质严重,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撤职以上重处分的,不得用组织处理替代党纪政务处分。严格依纪依法,精准有效问责坚持实事求是。监察问责和党内问责都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主观心态、客观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结合原因背景,评估
9、处理效果,准确认定处置相关责任人,避免问责泛化、简单化。牢固树立程序意识。问责条例对党内问责各环节作出详细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监察机关依法开展问责调查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要严格履行问责审批程序,规范使用相关调查措施。问责追究的是领导责任,较之直接责任,i般不涉及严重违纪违法或职务犯罪,因此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才可以使用的讯问、留置、技术调查等监察措施,在追究领导责任的问责工作中一般不应使用。及时纠正不当问责。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中国共产党问责条
10、例对党内问责工作的原则、情形、程序、方式等作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是党内问责工作的基础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对监察问责的主体、对象、情形等作出规定,是监察问责工作的基本依据。纪检监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关系,推动两者贯通协调、有序衔接,做深做实做细问责工作,有效发挥问责利器作用。准确把握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关系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是问责制度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既贯彻落实了“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要求,也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但二者又有区别。从适用对象上看,党内问责主要针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
11、进行责任追究;监察问责侧重点在于追究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公职领导人员的履行法定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问题。党内问责的对象为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而监察问责的对象是公职领导人员个人,这其中既有党员领导干部,又有非党员领导干部。可见,在问责的对象上二者既有重叠部分,又各有侧重、相互补充,都突出针对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群体开展问责。从问责主体上看,问责条例第四条明确指出,党内问责的主体包括党委(党组)、纪委或纪委派驻(派出)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将“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明确列为监察委员会的处置职责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将“对不履行或者不正
12、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列为监察机关的处置方式之一。可见,监察问责的主体是监察机关。综上,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体制下,对于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纪委在履行好监督专责的情况下,协助同级党委开展党内问责,同时也可由监委根据实际情形直接实施监察问责,使执纪执法贯通起来,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从问责方式上看,问责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监察问责的方式虽然在监察法中没有具体列出,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四条对此作出
13、规定,即“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通报、诫勉、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推动两者贯通协调、有序衔接的探索与实践从问责主体、对象、情形等方面综合来看,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相辅相成、有机统一,但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又存在竞合关系,实践中在如何适用、如何协调、如何衔接上,宜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从适用性来看。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其行使公权力时应当遵循的法律底线,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党员领导干部也必须遵从,也就是说,监察问责可以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在实践中,应综合考虑问责对象的身份、失职失责情形、问题性
14、质、问责效果等方面情况,决定适用党内问责还是监察问责;对党内无职务却有行政职务的领导人员可以考虑侧重开展监察问责;对于履行公职的非党员领导人员,则应依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四条,直接开展监察问责。比如,北京市某大学相关学院实验室发生爆燃事故,造成3名学生遇难,6名相关责任人因此分别受到党内问责、监察问责。其中,学院党委书记马某作为学院实验室负责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主体责任不力,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学院院长、副院长等5名相关责任人(其中非党员3人)因履行日常监管责任不到位、制度建设不完善、工作严重失职等问题被追究领导责任,受到记过、降级等政务处分。从纪法衔接方面来看。党的领导干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管党治党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做到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相匹配,从而实现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同向发力、党纪国法双施双守。比如,某国企二级企业下属公司擅自以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监督委员会领导企业经营管理,长期脱离上级党组织领导和监督,该二级企业主管领导因管党治党不力、经营管理失管失控,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和政务撤职处分,党内问责、监察问责相互协调,取得较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