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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23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控有力、应急高效,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镇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县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所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存储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储备粮管理坚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节约成本的原则。第五条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
2、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六条按照部门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履行县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县审计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实施审计监督;农发行镇雄支行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所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对仓储保管、安全生产等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指令,组织落实县级储备粮收储、轮换、销售、动用等任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管理费、贷款本金、利息补贴等资金,不得损毁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
3、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县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二章计划管理第九条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总体方案,由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市级核定规模、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第十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镇雄支行下达。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十一条县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是
4、县级储备粮的主要承储企业(以下简称“主要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主要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自有原粮仓库容量在3000吨以上,成品粮仓库容量在3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S)具有取得专业资质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人员;(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近3年无违法经营记录;(五)具备粮库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十二条县级储备粮主要承储企业、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管理县级储备粮。第十三条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由
5、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镇雄支行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后,取消其承储资格;规模收回后,安排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企业承储。第十四条县级储备粮不得租仓储存,由承储企业使用自有产权的仓储设施就地储存管理。因仓储设施维修改造、拆除重建、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仓储设施不宜继续储粮的,报经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农发行镇雄支行核实批准后,承储企业可采取委托代储等形式储存。未经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储存县级储备粮。第十五条县级储备原粮与成品粮的折算,统一按国家标准折率70%执行。第十六条承储企业要对储存的县级储备粮安全进行投保(代储粮食由主要承储企业统一投
6、保),保费由承储企业从财政补助的储备粮费用补贴资金中解决。发生不可抗力的损失,保险赔付范围内的,由承储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差额部分由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审核后,从县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第四章轮换管理第十七条县级储备粮实行常规储备和动态管理相结合,原粮和成品粮储存相结合,原粮定期定量轮换和成品粮不定期轮换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应急保供作用。第十八条县级储备粮轮换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常规储存条件下,稻谷、玉米的储存年限为2年以内;成品粮储存时限以外包装注明的保质期为依据,最长不超过12个月;散装食
7、用植物油的储存年限为12个月,包装成品油以外包装注明的保质期为限。成品粮油销售时应预留必要的保质期限。第十九条县级储备原粮的轮换、销售、动用,原则上由主要承储企业负责,代储企业负责配合做好粮食出入库、供应等工作;县级储备成品粮的购销轮换,由相关承储企业按有关要求自主完成。第二十条建立轮换计划动态调整机制。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镇雄支行(简称“计划下达部门”)逐年下达;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市场形势变化情况,可适当调整年度轮换计划批次和数量。承储企业要按照轮换计划规定的库点、数量、品种等要求进行轮换;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报计划下达部门批准。除紧急动
8、用、集中轮换等特殊情况外,县级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原则上不低于县级储备规模的70%o(一)原粮储备的轮换一般按照同品种、同数量粮食循环轮换、储销分离、均衡轮换、整仓轮换的原则,每年根据储备粮的品种、质量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情况,总体按照粮食储备总量的二分之一比例下达轮换计划,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需延期的,须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计划下达部门同意,轮空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否则按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处理。建立灵活适度的储备轮换机制,赋予承储企业轮换灵活性,自主把握市场时机,促进储备轮换减亏止损、扭亏增盈。按照推陈储新的原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由
9、承储企业先行自主轮换,限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报备。(二)成品粮(含食用油)储备的轮换采取同品种、同数量、边销边购的方式,由承储企业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结合轮换有关要求动态管理,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自主择机滚动轮换。每年按储备规模入库后组织验收,以入库验收时间为一个轮换周期的起始时间。验收办法参照县级储备原粮执行。轮换周期内的成品粮库存保有量不得低于成品粮储备规模的90%o第二十一条县级储备原粮的轮换购销应依法依规通过公平公开方式进行。确需定向直接采购优质原粮的,由承储企业在轮换申请中提出,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在轮换计划中明确。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具备加工条件、资质的承储企业可将县级储备原粮直接加工作为
10、成品粮储备,所加工粮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县级储备成品粮标准。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必须达到国标规定的各项指标。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内控机制。第五章动用管理第二十四条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完善县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动用建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动用县级储备粮:(一)全县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进行保供稳价调控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应急保供的;(S)其他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情
11、形。第二十五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指令下达动用计划,对动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应急情况下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按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规定执行。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并下达动用命令。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储备动用后,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第六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储备原粮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账。县级储备成品粮轮换采取价格随行
12、就市,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实际入库成本(购进价格和相关合理费用)记账。县级储备粮成本实行动态核定管理,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发行镇雄支行结合市场价格、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核定,适时调整。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核定的成本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二十八条县级储备粮贷款坚持“钱随粮走、购销还贷、库贷挂钩”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原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由主要承储企业负责承贷;成品粮贷款由相关承储企业负责承贷。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镇雄支行专户,县级储备粮资金往来业务必须通过专户进行,并接受信贷监管。第二十九条轮换购销价格按照实
13、际交易价格确定,农发行开户行按照本办法规定交易方式产生的价格和相关合理费用给予贷款。县级储备粮入库后,农发行开户行依据核定的县级储备粮成本及时调整贷款。贷款大于核定成本的,其差额要全部收回;储存期间,没有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应及时收回,承储企业不得享受收回贷款对应的利息补贴。农发行开户行在库贷挂钩原则下,对成品粮储备动态管理的补库贷款进行动态管理,依据有效采购合同等文件,随要随放,确保贷款发放的时效性。第三十条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费、轮换费实行定额补贴,贷款利息据实结算,从县粮食风险基金列支。利费补贴由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提出意见,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镇雄支行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
14、承储企业。第三十一条轮换期间(含规定的轮空期间)的保管费照常拨付。未经批准超过轮换架空期的粮食以及轮换期间未达到库存保有量的成品粮差额数量,不得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补贴。第三十二条建立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物价水平、物流成本、用工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变动情况,由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建立县级储备粮轮换价差亏损准备金制度,所需资金纳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进入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县级储备粮轮换形成的价差亏损,从县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价差收益缴入县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弥补价差亏损。第三十四条销售、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
15、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和费用,从县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销售、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损益参照原粮轮换价差损益认定方式执行,费用参照原粮储备轮换费用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监管所需粮食库存专项检查、质量检验监测、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购买轮换价差清算中介服务等必要经费,根据县人民政府安排纳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三十六条建立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动态调整机制。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级储备粮管理支出需要,动态确定年度所需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纳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县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台账,正
16、确反映贷款利息、补贴收入情况。收到贷款利息、补贴后,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全额反映并及时归还贷款利息。严肃查处虚列、多列贷款利息和补贴收入等问题。第三十八条定额以内的县级储备粮储存损耗及保管期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从县粮食风险基金中核销。第三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用县级储备粮作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严禁用县级储备粮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后,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镇雄支行研究提出处理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承储企业实施重组的,经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同意,由重组后
17、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继续负责承储县级储备粮。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四十条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监督。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贯彻执行相关粮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本办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S)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发改局(县
18、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撤销承储企业备案,并及时调整公布。监督检查情况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信用管理。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收支、政策执行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农发行镇雄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发改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八章责任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
19、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一)不按要求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造成损失、损害后果的;(二)给予不具备储存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调整的;(S)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县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做出限期整改要求的;(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农发行镇雄支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接受委托抽检县级储备粮的第三方粮油质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20、第四十九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S)擅自调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布局,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四)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要求或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劣变、霉烂变质或损失;(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六)擅自动用或盗卖县级储备粮;(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相关财政利费补贴资金;(A)以
21、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以及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九)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十)截留、挪用代储企业保管费用和销货款(信贷资金);(十一)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十二)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未及时报告;(十三)未执行县级储备粮质量抽检规定,抽检过程中出现定向抽样、预埋样品、偷换样品等行为;(十四)未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合格粮食,流入口粮市场造成影响的;(十五)违反县级储备粮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九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