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管网设施托运商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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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天然气管网设施托运商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推动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规范天然气管网设施的使用及托运商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托运商概念】本办法所称托运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天然气生产供应企业、贸易商、销售企业及大型终端用户,包括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生物质气等)生产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天然气贸易批发企业、燃气发电企业、工业用户以及其他大型直供用户等。第三条【基本原则】托运

2、商准入与退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开放有序、优质服务、有效监管的原则。第四条【管理部门】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托运商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托运商准入第五条【基础条件】申请成为托运商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气相关业务,且企业营业执照处于有效期内。(二)持有与经营范围相对应的、由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证明(燃气经营许可证、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化品运输许可证之一),且相关资质许可证明处于有效期内。(三)能够执行天然气管网设施相关技术要求。(四)进入管网的天然气资源要符合国家相关天然气气质标准

3、。(五)无不良信用记录,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信息发布】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管网运营企业)负责提供托运商准入注册服务,并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发布托运商准入公告,列明托运商准入注册程序和申请材料目录等。第七条【注册申请】申请企业在管网运营企业办理注册时,按照管网运营企业要求如实提供或填报相关信息。申请企业提交资料主要包括: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申请表、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相关资质许可证明、企业信用报生第口中。第八条【受理审核】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审核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信息,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对于因

4、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审核不通过的,申请企业应在接到管网运营企业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或替换资料。第九条【准入名单】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企业,管网运营企业通过审核后应当将其纳入托运商名单,并向名单内企业提供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服务。托运商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按年度集中受理和更新调整,原则上不临时受理。第十条【名单报送】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按年度汇总托运商注册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并对未通过条件审核的企业进行说明。第三章托运商退出第十一条【主动退出】托运商在服务合同履约结束后主动提出退出的,管网运营企业应当将其移出托运商名单。托运商2年内未申请及使用管网设施服务,管网运营企业将其计入观察名单并予以提醒,

5、后续1年内仍未提交申请并使用管网设施服务的,管网运营企业可以将其移出托运商名单。第十二条【强制退出】管网运营企业应建立定期审查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运商,将其列入强制退出名单并进行注销注册:(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违规进入托运商名单。(二)严重违反管输服务合同,且拒不整改的。(S)存在重大失信情况,被有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四)企业营业执照或相关资质许可证明过期失效的,且在限期内未取得新证件的。(五)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被取消相关经营资质的。(六)存在严重影响天然气管网运行安全行为的。第十三条【退出公示】管网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将退出企业从托运商名单中删除,报

6、送国家能源局,并通过公司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再次申请】退出托运商名单的企业,在后续进行托运商申请时,应当根据申请时间重新提交有关材料。管网运营企业可以保留已有合作记录,作为后续服务申请受理的考量指标之一。第四章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托运商权利】托运商享有以下权利:(一)向管网运营企业申请天然气管网设施容量服务,并有权查询相关申请受理审批进度。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托运商期望申请的容量产品名称、服务时间和服务量,交付上载点与提取下载点等。(二)要求管网运营企业按照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及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披露申请托运业务所需的相关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状态、参数和信息。(S)要求管网运营企业

7、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天然气运输、存储等服务。(四)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托运商义务】托运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管网运营企业发布的相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合同约定交付和提取托运的天然气。(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与服务申请量相对应的服务申请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并支付服务费用。(三)对无法履行的合同约定容量提前告知管网运营企业,并由其重新分配,保障管网设施进出气量平衡。(四)在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时,服从政府对管网设施的应急调度。(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配合监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托运商提供与监

8、管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托运商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投诉举报】管网运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企业申请托运商准入或以不合理条件妨碍托运商获得公平服务的,申请企业或托运商可以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十九条【托运商违规】托运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网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报告,并由相关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依规处理。(一)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二)违反保密要求,泄露相关数据信息的。(三)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四)恶意囤积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五)严重影响天然气管网安全运行的。(六)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第二十条

9、【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托运商信用评价制度,依托“信用能源”、信用中国网站和第三方征信机构,逐步建立托运商信用评价体系。第二十一条【信用监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加强托运商监管,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经过公示等程序后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管网运营企业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注册申请。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管网运营企业】本办法中的管网运营企业是指国家天然气主干管网运营企业。省级管网运营企业及其他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参照执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结合辖区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三条【解释权力】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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