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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贝人第
2、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项目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规定基准价,设置最高和最低收费限额。除有特别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委托人应当在最高收费限额和最低收费限额之间协商一致,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司法鉴定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司法鉴定技术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未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的鉴定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委托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鉴定事项难易程度、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和诚信等级、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鉴定标准额等因素协商确定
3、。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由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构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的基准价可以上浮达到的上限为最高收费限额,基准价下浮30%为最低收费限额。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收费可以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30%:(一)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项目。(二)下列事项之一涉及的司法鉴定项目:1 .由自治区级或自治区级以上相关部门委托的;2 .死伤人数超过3人的;3 .案发时间超过5年的;4 .鉴定材料跨度超过10年的;5 .痕迹鉴定中指纹检材存在残缺、模糊、变形的;6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7 .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
4、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案件;8 .经与委托人协商、确认的其他事项。第七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司法鉴定费用。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人员提取鉴定材料、实施鉴定、出庭作证等发生的交通、住宿等差旅和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当事人或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份数向委托方提交司法鉴定文书,如委托人需要增加份数,根据文书制作成本每份收取不超过40元的工本费。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
5、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与当事人或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补贴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因当事人或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扣除预收的鉴定费,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或委托人。当事人或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
6、服务,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收费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等内容。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或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公民或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非诉讼活动中提供鉴定服务的收费,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桂价费2017)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