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3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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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3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方式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S)新法优于旧法;(四)从旧兼从轻。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3、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七条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违法事实决定是否适用。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九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

4、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条第(三)项的适用,须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涉案卷烟均为国产真品卷烟、雪茄烟;(二)案值在五百元(不含)以下;(三)涉案卷烟条数在两条(含)以下,并当场做出改正。本条第(五)项中二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条第一款的适用,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当事人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日起

5、未被行政处罚的;(二)涉案卷烟均为国产真品卷烟、雪茄烟;(三)案值在一千元(不含)以下;(四)涉案卷烟条数在两条(含)以下;(五)当事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一)案值在一千元以上的;(二)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三)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检查、阻挠执法的;(四)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七)当事人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日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未被行政处罚的;(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伪证或指使他人

6、作伪证的。(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第十三条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十四条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第十五条本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典型案例库,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合理行使裁量权。第三章具体适用第十六条对于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一)违法运输

7、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一万元,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二)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三)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

8、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第十七条对于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的罚款;(二)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5%的罚款;(三)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第十八条对于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一)违法批发的烟

9、草制品价值不满一万元,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二)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两万元,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的罚款;(三)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两万元以上,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一倍的罚款。第十九条对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一)违法进货总额不满两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进货总额5%的罚款;(二)违法进货总额在两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进货总额7%的罚款;(三)违法

10、进货总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进货总额10%的罚款;(四)违法的进货总额为五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进货总额10%的罚款,可以依法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第二十条对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一)违法销售总额不满两千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二)违法销售总额在两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三)违法销售总额在五千元以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

11、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第二十一条对于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一)销售金额在一千元(不含)以下且一年内未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二)销售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或者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烟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一次以上三次(不含)以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三)销售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烟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三次以上五次(不含)以下,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

12、元(不含)以下罚款;(四)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烟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五次以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含)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培训考核内容,并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江苏省烟草

13、专卖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S)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四)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引起当事人申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中未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具体适用作出规定的,适用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江苏省烟草专卖局相关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9月8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宁专管(201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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