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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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特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算法推荐等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第三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加强自身竞争合规管理

2、,防范竞争违规风险,倡导竞争合规文化。第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负责,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本市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市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组织开展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考核评价、监测预警、数据分析、预防查处工作。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

3、七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通过制定行业规则、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遵守商业道德,发挥社会调解职能,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举报、纠纷协调等机制,并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协调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第九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等管理制度,以显著方式公开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算法推荐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机制等相关规则。第十条市

4、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反不正当竞争协作机制,完善粤港澳大湾区纠纷多元解决体系,开展跨区域协助,实现执法信息共享,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节市场混淆行为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关联企业、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质量保障等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

5、称、网店名称、应用软件名称、自媒体名称以及其他网络经营活动的标识;(四)其他足以与他人商品、市场主体或者市场活动产生混淆的行为。前款所称装潢,是指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是指标识经过经营者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可以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误导相关公众:(一)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

6、、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三)擅自使用中国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译名等),与在先中国登记的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译名等)或者商标产生市场混淆;(四)与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企业名称字号混淆的其他情形。因历史原因等导致的善意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可以要求相关方附加区别性标识。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的商品;不得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条例所

7、保护的标识:(-)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依照本条例予以保护。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商业标识的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十六条商业标识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

8、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在先商业标识使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商业标识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在先商业标识使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二节虚假或误导性宣传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二)通过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品鉴会、发布会、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三)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

9、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五)其他商业宣传行为。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虚假的商业宣传,是指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事实的;(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五)组织、雇佣他人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等进行销售诱导的;(六)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

10、、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的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品牌历史或者来源等资格资质;(二)商品的制作方法、质量、用途、产地、成分、售后服务等性能、功能;(三)商品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市场占有率等销售状况;(四)商品的收藏量、阅读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转发量、浏览量等数据;(五)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的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伪造物流单据、虚构流量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三节侵犯商业秘密第二十

11、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工艺、方法、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本条例所称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

12、)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第二十四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

13、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例第

14、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市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二十七条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商业秘密,并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15、(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第二十八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下列因素进行认定:(一)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二)权利人研究、开发、保护商业秘密投入的费用;(三)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合理价格;(四)权利人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五)其他情形。第四节违法有奖销售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

16、得有下列影响兑奖的情形:(一)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三)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四)除有利于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外,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以及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五)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情形。本条例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向消费者或者市场参与者提供金钱、实物或者其他利益,包括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等。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变更前款规定的有奖销售信息,有利于消费者的

17、除外。第三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开展有奖销售:(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二)仅在有奖销售活动范围中的部分区域投放奖品、奖金;(三)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四)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五)兑奖后抵用券等奖品不能使用;(六)故意让内部员工、指定组织或者个人等内定人员中奖;(七)其他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方式。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开展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一)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二)同一奖券

18、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三)其他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第五节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盗窃、电子侵入等方式,破坏相应管理措施,不正当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数据;(二)利用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三)披露、转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数据;(四)其他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市场主体商业数据行为。第三十三条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数据的行为,

19、不属于侵犯商业数据行为。第三十四条数据持有者应当建立保障数据要素流通使用的合规机制,不得采取技术手段限制数据要素的合法合规流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第三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流量劫持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一)未经同意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二)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的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三)未经同意实施的其他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干扰行为,妨碍、破坏其

20、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一)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放弃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二)调整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在搜索结果中的自然排序位置,实施恶意锁定的;(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进行群控等技术干扰行为;(四)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过滤、修改、关闭、卸载、下架、屏蔽链接、覆盖内容等技术干扰行为;前项规定的拦截、屏蔽的非法信息,或者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信息除外。其他干扰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

21、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第三十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第四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弹窗、默认勾选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等技术手段,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

22、常运行。第四十一条未经用户同意,实施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等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算法,通过分析用户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在交易条件上对交易相对方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四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算法推荐等技术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或者虚假点赞、评论、转发;不得利用算法推荐等技术实施操纵榜单或者检索结果排序、控制热搜或者精选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技术等相关规则,

23、通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等方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用户、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五条经营者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六节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第四十六条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条件;(三)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销售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

24、活动;(五)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六)其他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的行为。第四十七条本法所称“相对优势地位”,包括经营者在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30%以上市场份额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第七节其他行为第四十八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方式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虚假或误导性的评价、提示或警告;(二)组织、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虚假或误导性的评价;(三

25、)利用大众媒体、互联网等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误导性的对比;(四)其他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经营者或者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自行或者组织他人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帮助其他经营者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经营者不得自行或指使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前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经营者给予的

26、财物等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五十条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不得以折扣、佣金、服务费等名义,给付交易相对方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

27、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等支付记录。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调查措施前,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28、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实施破坏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29、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公开算法相关规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实施市场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和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知道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0、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经营者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31、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商业数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3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优势地位实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

33、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贿赂的,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具有积极开展合规建设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六十七条经营者违

34、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七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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