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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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与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

2、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防治结合、协同共治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电动车相关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电动自行车排查整治,违规停放、违规充电专项治理,废旧电动自行车清理等工作;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

3、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依法依合同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安全头盔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电动自行车停放等工作,并督促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对违规停放车辆进行清理。规划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放场地等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完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的配建工作

4、,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经济和信息化等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开展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置换、保险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

5、容。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

6、库系统。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

7、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建设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场所和设施。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回收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及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委托给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8、其间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相关材料,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信息化管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应当及时上传至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发现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采集上报相关违规产品

9、企业、车辆等信息以及证据图片,经审核后上传公安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采取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视频录像等方式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参照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于本办法施行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除外;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

10、过渡期管理。过渡期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过渡期的具体期限由各地市根据本地情况另行规定。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适用本办法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过渡期领取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登记管辖区域外使用,过渡期结束后,该类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登记核发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继续有效。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驾

11、驶无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转让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因质量问题退车等其他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以及车辆办理转移登记需补换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

12、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非机动车有关道路通行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年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第十九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加装、改装电动机或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三)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四)加装车篷、车厢、灯光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五)其他改变导致车辆结构、尺寸和

13、主要技术参数等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影响交通安全。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第二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借道通行或在混行道路上行驶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S)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路口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七)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

14、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A)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二)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拨打接听浏览手持通讯设备或在车把悬挂物品;(四)牵引动物;(五)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

15、通管制规定;(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医疗机构对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建立非机动车道路通行体系。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半侧划定适当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创造条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按照

16、规范要求,依据右侧通行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双向非机动车道,并完善配套交通设施,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对于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连续、通畅。第二十四条地铁站、车站、码头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地、停车设施、充电设施,管理者应当落实专

17、人管理或者委托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划方案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停车设施和集中充电设施,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在未设定停车场所、未划定停车标志或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车时,禁止停放于下列区域:(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四)其他公共场所。第二

18、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设施,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鼓励支持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换电设施。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检修蓄电池和电气线路,防止因蓄电池和线路问题引发火灾事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私拉电线和插座的充电行为,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进行充电。严禁在建筑物内的楼梯间、电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充电。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

19、、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政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当地交通、公众出行等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关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并保

20、障安全头盔清洁保养,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第三十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定期组织对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I、考核;(三)不得安排因身体健康

21、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管理责任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申领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且未申领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电动自行车行驶

22、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搭乘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并登记相关信息;再次违反或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互

23、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配备安全头盔或长期不清洁保养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相关规定,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

24、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关于湖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按照省政府立法计划,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25、,结合湖北省实际,起草了湖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一、起草背景截至目前,我省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已超过IOOO万辆,但登记上牌的仅250万辆,其中符合新国标的只有158万辆。随着电动自行车行业的迅速发展,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通行、安全等方面出现诸多难题,例如违规生产、销售,导致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流入市场;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频发,违规停放充电造成巨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领域专项立法存在空白,亟需制定一部全省统一的地方政府规章,对电动自行车管理予以全程规范。自2021年7月以来,省公安厅联合省司法厅深入开

26、展调研论证,先后赴上海、浙江等地开展专题调研和实地走访,广泛听取各级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等方面意见建议,多次集中组织研讨会和改稿会,通过反复梳理研究,于2023年3月形成办法。二、起草过程省公安厅在起草过程中持续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积极联系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业负责人、行业协会负责人、外卖骑手和快递员等特殊群体代表,共计召开立法座谈会3次,网络公开征求意见1次,征求各市州政府和省级相关单位意见1次,问卷调查1次,收到有效电子邮件意见30封,公函意见85条,有效问卷157份。意见建议涉及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管理、注册登记过渡期、通行安全、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等事项,例如对于电动

27、自行车过渡期的时限设置问题;对于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员的年龄限制问题;对于电动自行车购买保险的问题;对于涉及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方式和额度问题等。省公安厅对征求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逐一讨论、谨慎论证,吸纳了部分修改意见。三、主要内容办法共三十九条,涉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适用对象和原则、电动自行车监管主体的职责分配、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管理、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管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拟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压实各相关主体监管职责。目前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链条长、涉及面广,容易造成管理脱节的问题,为构建社会共治责任体系,办法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

28、业、企业等相关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予以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管、公安交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的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职责(第五条)。同时明确,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第三十条)。(二)加强生产销售环节源头管理。办法着力从源头加强管理,集中规范生产、销售、产品强制性认证等源头环节实施监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

29、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并设定相应罚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三)构建安全联动管理模式。办法在加强电动自行车的通行安全、环境安全、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均作出了规定。例如在通行安全方面,明确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

30、当依法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第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乘人应佩戴安全头盔(第十八条),还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禁止性行为作了具体细化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在环境安全方面着重规范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处置问题,明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等(第十一条);在消防安全方面,针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乱象,明确禁止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并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第二十五条),严禁在建筑物内的楼梯间、电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安

31、全的区域充电并且禁止违反安全用电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等(第二十六条)。(四)制定便民服务和保障措施。办法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停放、充电等作了一系列便民服务和保障规定。例如在注册登记方面,明确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第十三条);在路权保障方面,明确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建立非机动车道路通行体系并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半侧划定适当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创造条件等(第二十三条);在停车场地和充电设施建设方面,规定在部分公共场所场所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地、停车设施、充电设施,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停车设施和集中充电设施(第二十四条),同时鼓励支持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换电设施(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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