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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例分析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一、案情案犯:孟甲,男,30岁,农民,1991年12月30日因妨害公务被逮捕。案犯:孟乙,男,27岁,农民,1991年12月10日被收容审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务被逮捕。案犯:孟丙,男,20岁,农民,1991年12月18日被收容审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务被逮捕。1991年12月10日上午十时许,河北省固安县柳泉人民法庭开庭对蒋素平诉孟乙离婚一案进行公开审判。在审判长宣读离婚判决书期间,被告孟乙无视法庭纪律,先是吸烟,而后找茬将其子打倒在地,挑起事端,并扑向原告蒋素平。此时,孟乙的兄弟孟甲、
2、孟丙等人也闯入法庭哄闹,审判长多次制止无效,导致宣判无法进行。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法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戒,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决定对孟乙即将采取拘留措施。当法警上前对孟乙实施强制措施时,孟乙极力抗拒,孟甲、孟丙等人也一拥而上,围攻谩骂审判人员和法警,并夺去手铐。对此,审判人员和法警口头制止无效。孟氏三兄弟继续哄闹,并殴打法庭工作人员,抢夺法警执行职务的戒具。审判长见状,鸣枪警告,孟甲上前掐住审判长的脖子,掘着头往汽车上撞。法警见状,再次鸣枪警告,孟甲等又扑向法警枪夺枪支,法警被迫开枪制止,击伤孟甲腿部。后柳泉乡派出所干警赶
3、赴现场,才共同将事态制止。经当场勘验,一位法警右手拇指被扭伤,脸部和上身多处损伤;在现场停放的一辆警车防雾灯被搬掉,标杆被拉弯。法庭宣判被迫中断。固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孟甲、孟乙、孟丙三人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审判人员和法警,抢夺干警执行职务的戒具和枪支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公务活动,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人采取的更为严历的强制措施,应当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一样,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1992年1月27日,固安县柳泉人民法庭对孟甲、孟乙、孟丙妨
4、害民事诉讼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案,由审判蒋素平诉孟乙离婚一案的原审判组织成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向案犯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允许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并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辨护和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两名案犯表示不请辩护人;一位要求其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但被其亲属拒绝。在审理中,先由法庭宣布了案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材料,然后由案犯对其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事实进行供述。孟丙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违,孟甲、孟乙只供认部份事实。法庭还宣读了事发在场群众证实现场事实以及与案犯一起来庭的人证实案犯预谋闹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被打干警伤情的法医诊断证明。二、判决经过审理,法庭认为,孟甲、孟
5、乙、孟丙之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为了严厉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孟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孟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孟甲、孟乙、孟丙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是一件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预人和其他人因妨害了民事诉讼,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参预人和其他人在民事诉讼中实施了妨害民事
6、诉讼行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即对诉讼参预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庭上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至第(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情况,即对诉讼参预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庭外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况,即对诉讼参预人或者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属于第一种情况。对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程序,法律没有规定。而其中有的犯罪行为,由于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
7、法庭上发生的,决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程序也有其本身的特点,不彻底合用刑事诉讼法。本案在程序上所采取的做法,即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这种做法,虽然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它是有法学理论根据的,也有外国立法及审判实践的借鉴的。通常认为,哄闹、冲击法庭及在法庭上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轻蔑法庭的行为,它破坏的是法庭秩序。各国法律的通例,对轻蔑法庭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而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和秩序的维护者,如果其本身的秩序都得不到保障,它就无法去维护国家的法律和秩序。因此,司法活动
8、及其过程不能受到冲击和干扰。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即将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人。按照这个理论,法官有权即刻处置发生在法庭上的轻蔑法庭行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即旨在维护法庭的绝对尊严和秩序。其它有些国家早在十七世纪即有了轻蔑法庭罪的规定。本案孟甲、孟乙、孟丙在法庭开庭公开审判蒋素平诉孟乙离婚一案的活动中,哄闹、冲击法庭,并以暴力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
9、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中尚无轻蔑法庭罪的规定,因此,法院对此按妨害公务罪来判处,但其实质是轻蔑法庭犯罪。轻蔑法庭的犯罪,由于是发生在法庭上的,在法学理论上被认为是“法官亲眼所见的犯罪”,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犯罪事实确凿无疑,不需要谁来起诉,也不需要他人来证实,更不需要法庭通过调查和辩论来查实。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在于犯罪发生时,法官不在现场,为追究犯罪,法官不能主观臆断,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诉讼程序来客观、全面地了解事实真象。而轻蔑法庭犯罪,是在法官眼皮底下发生的,为法官亲眼所见,于是,合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已不存在,无须提起公诉或者自诉。许多国家对此是按特殊情况处理的,即由法官直接
10、处理。根据这种理论基础,人民法院在处理轻蔑法庭犯罪的具体程序上,除法官直接处理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审理民事或者经济案件的原审判组织直接审理、判决,无需转刑事审判庭或者由原审判组织以外的审判人员审判。第二、开庭审理时,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第三、案犯除了享有自行辩护或者礼聘律师辩护、最后陈述、上诉等项诉讼权利外,不享有申请回避权和辩论权。第四、最后制作刑事判决书,署刑字号。第五、案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迳行判决。本案审理的实际做法是符合上述处理轻蔑法庭犯罪的法学理论的,它反映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诉讼参预人或者其他人,即轻蔑法庭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的特点。这无疑是在法律合用上的一次斗胆尝试,是应当予以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