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43号令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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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总局令第143号)第143号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己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平安卫生质量,爱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书目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

2、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平安,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担当社会责任。其次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

3、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须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照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供应收货人备案号。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供应以下文件:(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运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二)产品配方;(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

4、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供应下列材料: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平安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平安性评估资料;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供应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运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供应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第九条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

5、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运用。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试验室检验、出证等。第十一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状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精确性进行检验。第十三条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意检验、及验、备

6、查等运用须要。以下状况,应当加严抽样:(一)首次进口的;(二)曾经出现质量平安问题的;(三)进口数量较大的。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样品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第十四条须要进行试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五条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

7、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运用。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平安、健康、环境爱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运用。第十六条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供应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第十七条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

8、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供应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平安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平安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平安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详细方法另行制定。第三章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十八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

9、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0其次十条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其次十一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状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其次十二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选购、验收、运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供应原料的合格证明。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照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平安管理状况。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

10、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其次十三条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供应以下文件:(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运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三)产品配方;(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供应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平安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平安性评估资

11、料。上述文件供应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其次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试验室检验、出证等。其次十五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状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其次十六条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意检验、复验、备查等运用须要。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样品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

12、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其次十七条须要进行试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其次十八条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依据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其次十九条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供应符合拟匏

13、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依据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依据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第四章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三十条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扬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样品的运用和处置状况说明及非销售运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运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照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一条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供应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第三十二条携带、

14、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须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第三十三条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平安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

15、口化妆品平安风险监控安排。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平安风险监测安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平安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平安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平安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实行快速反应措施。第三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风险类型和程度,确定并公布实行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16、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平安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条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状况下干脆实行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刚好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一条进口化妆品存在平安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隹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运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出

17、口化妆品存在平安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实行有效措施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状况刚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本方法规定必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

18、,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隐私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方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退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终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己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己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终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第四十九条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说明。第五十条本方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方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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