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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投诉人对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对检察、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及投诉处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
2、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司法鉴定事项直接相关或者与司法鉴定活动所涉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投诉请求的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称投诉人;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称被投诉人。第四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
3、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并确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监督。第七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权承办其主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处理工作。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平台解决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民事纠纷
4、。第十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办案单位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前,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复查。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市级司法鉴定协会提出司法鉴定争议投诉。对涉及专业技术的投诉事项,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论证。对涉及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司法鉴定协会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投诉范围和管辖第十一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
5、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范围或者本机关管辖的;(二)投诉事项已经司
6、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复投诉的;(三)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或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及其合理性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后,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但投诉人能够证明撤回投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六)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时效提出投诉的;(七)鉴定意见已被办案机关采信的;(八)对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鉴定过程的说明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有异议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司法
7、鉴定投诉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由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第十四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的投诉,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的投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第三章投诉受理第十五条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投诉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明等;(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事实和理由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
8、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法律文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投诉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诉材料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六条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
9、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于规定受理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逾期不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投诉材料不齐全、不完整、有疑义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或者作出书面说明。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补充期
10、限及逾期未补充的后果。投诉人经告知后拒绝补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或者无法告知投诉人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材料补充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十九条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规定受理期限内。第四章调查处理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
11、术问题进行论证,提供论证意见,并在委托期限内将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并提供咨询意见。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根据调查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时,可向投诉人进行调查。投诉人不配合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将情况如实记录在案。第二十三条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阅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
12、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制件。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第二十六条被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可对其批评教育或者依法予以处理;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还应当对司法鉴定
13、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投诉事项中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该投诉事项处理。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终止处理的,应当将终止处理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九条投诉调查终结,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另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4、;(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在投诉答复意见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并给予行业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投诉处理,作出投诉答复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
15、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规定办结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上级转办的或者疑难、复杂、具有较大影响的投诉,在作出投诉答复意见前,应当征求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建议。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投诉答复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答复意见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第三十二条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答复有异议或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行
16、政处理、行业惩戒的,应逐级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司法鉴定协会,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诚信档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投诉处理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将投诉处理材料立卷、归档,并妥善保管和使用。第五章监督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投诉,对当事人投诉要认真记录、及时核实、耐心解答,对于确实存在问题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司法鉴定投诉调查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三十六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下列违法、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一)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二)不按规定程
17、序办理的;(三)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四)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五)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而未进行处罚、处理的;(六)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三十九条因恶意投诉、不实投诉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投诉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H一条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对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提出投诉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期限未标明为工作日的,按自然日计算。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H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