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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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

2、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公开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调配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指导、监督各区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划定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限额。市民政部门负责核对和认定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状况。市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

3、责组织实施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居民收入财产状况核对、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二章轮候与配租第八条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发展年度

4、实施计划,结合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对房源充足的区,鼓励区主管部门面向本区以外的在册轮候人配租。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日常轮候和定向配租方式分配。第十条申请人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轮候申请。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申请人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个人名义提出轮候申请。申请人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

5、得作为申请人。第十一条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二)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本市户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但现役军人或者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将户籍迁出本市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三年以上,属于特殊家庭或者有三个以上子女的家庭(

6、至少有一个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下同),可以不受社会保险累计缴纳时间的限制;(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总额均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双方应当同时满足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配偶应当同时满足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

7、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收入财产限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施动态调整。第十三条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流程办理:(一)申请人登录信息平台按照要求在线填写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表,向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含申请表、收入财产核对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婚姻状况和特殊家庭证明等),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二)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三)区

8、主管部门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信息推送至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和认定,向区主管部门出具核对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的组成和具体金额;(四)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审核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因;(五)公示期内,申请人可以就审核结果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由区主管部门处理,其中对收入财产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民政部门处理。异议成立的,重新公示审核结果。区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轮候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9、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家庭、单身居民和用人单位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四条在册轮候人的轮候排序按照受理回执号的先后顺序确定。申请人户籍在市内跨区迁移后,在户籍迁入区的轮候排序继续按照全市的轮候排序确定。第十五条轮候期间,在册轮候人的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抚恤定补优抚、残疾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理轮候信息变更。经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变更相关信息后继续轮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并书面告知原因。第十六条申请人死亡的,在册轮候人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

10、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保留其轮候排序;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申请人离异的,由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离异双方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中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第十七条在册轮候人发生下列变化,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轮候排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增加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保留其轮候排序;(二)因户籍迁出本市、死亡等导致共同申请人减少的,保留其轮候排序;(三)增加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轮候。第十八条区主管

11、部门应当制定项目配租方案,以通告的形式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按照轮候排序依次自主选房、依次抽签选房或者通过计算机自动编配选房等。具体选房方式在配租通告中载明。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三十确定,面向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配租的,租金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三确定。市场参考租金由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确定,并根据市场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

12、场参考租金变化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相应实施动态调整。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单身居民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三十五平方米为主;(二)两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五十平方米为主;(三)三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六十平方米为主。建筑面积超过七十平方米的房源,优先面向五人以上家庭配租,根据供需情况也可以面向四人家庭配租。区主管部门可以结合配租房源情况,对有三个以上子女的家庭在户型选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家庭人口数按照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申请人配偶不具有本市户籍且不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不享受配租面积,但申请人配偶为现役军人或者年满六十周

13、岁以上的除外。经认定的失独家庭,按照其失独前的家庭人口数确定配租建筑面积。在册轮候人自愿认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在册轮候人配租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告;(二)在册轮候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三)区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审核结果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选房入围名单;(四)区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五)选定住房后,认租申请家

14、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单次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选定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认租申请家庭已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新签订租赁合同后的规定期限内退出原承租住房。第二十三条经认定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的,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优先配租,或者通过住房租赁补贴应保尽保。特殊家庭、有三个以上子女的家庭进入选房入围名单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安排优先选房。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源情况分批安排一定数量的房源面向在册轮候人中的烈士遗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和

15、残疾人优先配租;具备条件的,区主管部门也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房源面向在册轮候人中的其他特殊家庭、有三个以上子女的家庭优先配租。第二十四条在册轮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一)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选房行为达到三次的;(二)已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公交、环卫等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单位定向配租,由单位安排给符合条件的一线职工入住,并在入住前将入住人员信息报主管部门备案。各相关行业的具体分配规则及一线职工认定标准由行业

16、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单次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租赁期满后仍然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套住房可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十五平方米。承租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不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注册地址迁出本市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六条入住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职工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在信息备案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17、;(二)职工及其配偶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三)职工本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未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说明原因并出具在本单位全职工作的劳动合同或者工作证明;(四)职工本人符合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一线职工的相关标准;(五)职工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其劳动关系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内,通过信息平台办理信息变更。信息变更后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要求入住职工腾退住房,重新安排给本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经主管部门审核

18、通过后,向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租后管理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内向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续租申请。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续租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三年。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在承租期间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应当重新确定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条件的限制。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新确定的申请人在续租时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限制。申请人在承租期间离异的,由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

19、规定条件的一方继续承租。离异双方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中一方继续承租。申请人户籍在市内跨区迁移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原住房。第二十九条承租期间,因申请人家庭人口数增加需要提高配租面积标准的,可以再次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数减少不再符合原住房配租面积标准的,可以继续承租至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申请续租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情况调整相应面积标准的房源,或者对超出配租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第三十条有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情形的,可以申请减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百分之五十:(一)申请人或者申请人配偶经本市卫

20、生健康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的;(二)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的;(三)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五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四)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认定为因公殉职的基层干部家属,或者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配偶的;(五)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六)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全额免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一)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人员的;(二)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烈士遗属或者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三)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低保家庭且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

21、一至二级残疾人的;(四)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遭受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并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租金标准按照低保家庭的租金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承租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二)因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三)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四)续租时其他条件符合,但家庭收入财产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财产限额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主

22、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其中,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居住需求不能腾退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总额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财产限额,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上一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计收;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上一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给予三年过渡期,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计收,过渡期满后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2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承租期间,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四)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六)擅自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八)其他违法情形。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向非本单位人员或

24、者不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备案的入住职工与实际入住职工不相符的;(四)未及时查处本单位职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五)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六)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七)擅自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九)其他违法情形。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腾退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或者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

25、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管理。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查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

26、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并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加处一倍罚款。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共同申请

27、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第四十二条承租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违法违规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收回全部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三

28、十三条第三项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权限,处三万元罚款。第四十四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

29、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三)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四)住房租赁补贴,是指面向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居民发放的货币补贴;

30、(五)在册轮候人,是指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的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六)认租申请家庭,是指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的在册轮候人。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置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在册轮候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租赁补贴,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后,应当退出轮候册。住房租赁补贴政策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满”“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超过”“低于”,不包括本数。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家庭包括:(一)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或者经本市退役军人部门认定为抚恤

31、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二)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三)属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四)属消防救援人员或者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五)属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且可以进行社会安置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六)经本市卫生健康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或者申请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八)经国家、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深圳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32、九)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十)经总工会认定为深圳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十一)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支出型困难家庭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十二)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家庭。第四十九条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第五十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取得轮候申请受理回执的家庭和单身居民,依照原轮候申请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在册轮候人按照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分解到各区;(二)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或者本办法施行之日前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册轮候人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在本办法施行后认租或者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选择按照原政策或者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选择按照原政策执行的,认租和续租时不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租金按照原政策租金定价规则确定;选择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的,续租时不再适用原政策;(三)市、区两级存量公共租赁住房和企事业单位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由主管部门按照尊重历史、有序衔接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实施管理。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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