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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广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
2、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第二
3、章广告内容第八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下列广告,应当明示有关事项:(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二)推销有专用附件的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三)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四)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五)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出处;(六)法律、法规规定
4、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
5、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八)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九)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第十一条广告内容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的;(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其他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情形。第十二条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
6、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内容。第十三条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品广告。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非处方药品广告。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广告。第十四条医疗广告的内容只能限于下列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电话、电子邮件、网址等联系方式。禁止发布前款规定以外内容的医疗广告。第十五条消毒产品、保健用品、卫生用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
7、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该产品或者产品中的某些成份具有治疗作用。第十六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以及加工承揽广告,不得含有对所生产的产品供求情况和经济效益的预测,不得含有欺骗性的向使用者表示包购其生产产品的承诺。第三章广告活动第十七条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核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
8、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一年以上备查。第二十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实行明码标价。实行优惠收费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范围。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在实施三日之前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含有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广告。第
9、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不得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专家咨询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在新闻报道中标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网址等联系方式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播放广告的总量、次数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
10、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广告的信息及数据,协助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内容的传播。第二十五条未经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类电子邮件。第二十六条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作品在发布三日之前报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广告
11、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设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第二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经营性互联网站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其发布商业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三。鼓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社会公益组织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必
12、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包括成品样件),方便公众查阅。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由广告主在发布前报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第三十条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广告,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第三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
13、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五)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第三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加强监督,发现违法广告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有关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要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新闻出版
14、、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广告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根据消费者和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提供监测资料;根据广告监督管理、广告审查等机关的要求,为行政执法提供相关依据。第三十四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监测、监督中发现涉嫌违法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广告发布者,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建议改正、责令暂停发布等决定。第三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违法广告,广播、电视、报刊等主流媒体应当及时在显著位置或者黄金时段免费刊播违法广告公告。第三十六条广告协会是广告行业的自律性组
15、织,应当为会员提供广告信息、技术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广告协会根据章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一)依法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准则和广告设置、制作、发布的规范;(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告行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三)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咨询服务;(四)对广告审查员开展业务指导和法律培训;(五)发布广告警示;(六)根据广告信用评价办法,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七)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有违法广告活动的会员予以批评指正,直至取消会员资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
16、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
17、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
18、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
19、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
20、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广告发布者拒不执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决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每日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的;(二)发现广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广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依照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未公布或者备案的,可以参照同类媒介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第五H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