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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管理有序的文明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市容和环境卫
2、生管理工作。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教育、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环境。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自治县新闻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安排市容和
3、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县城总体规划,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容、绿化、亮化等专项规划和配套的技术通则,并遵循满族特色传统风貌与现代化县城建设相融合的原则,按照新旧城区划分因地制宜,突出县城建筑色彩和建筑风格的地域特色,美化县城空间景观。编制完成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容、绿化、亮化等专项规划,应当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依据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审批通过后
4、十五日内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法批准实施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废止,必须严格服从规划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第六条县城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巡查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洁。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二)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道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三)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
5、离设施、防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标线不清时,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损坏等情形,产权单位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修复和维护等补救措施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第七条在道路上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雨算应当保持齐全、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堵塞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正位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I
6、oOO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县城道路建设中各类导线、管线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实行地下敷设。县城新城区建设时,导线、管线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验收,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网工程,并按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应当统筹安排地下导线、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
7、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罚款。第九条挖掘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O元罚款。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县城集贸市场或室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区域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第十一条自治县城市
8、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贸市场和周边公共区域的市容市貌及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确保集贸市场及周边卫生、整洁、安全、有序。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的内部管理,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建(构)筑物房顶、门前、窗外、外墙、阳台,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搭建棚厦、门斗、设架;(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吊挂物品;(三)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四)在室内经营场所以外或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非指定地点,架设炉灶露天
9、蒸、煮、炸、烧烤等食品加工行为,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摆放商亭;(五)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六)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清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三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大(中)
10、型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内已建成的行政办公区域、公共服务区域和商业服务网点逐步补建公共停车场。第十四条在县城建成区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广场公园、住宅小区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对无法告知的可以
11、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自治县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工作。第十五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禁止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从事载客营运活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划定禁止从事修车、洗车、二手车经营、电焊石雕、铁艺加工、再生资源经营等易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业区域,并对外公布。对已经在划定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
12、定搬迁期限,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划定区域内不再为从事禁止行业的经营户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洁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第十八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九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广告和牌匾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13、部门制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形式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30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拆除。逾期未修复或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条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县城建成区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
14、公共信息栏,并由市政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公共信息栏内容应当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第二十一条对县城建成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违反前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提供服务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3万元罚款。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四)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
15、公园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及祭祀用品;(五)从建筑物向外抛弃垃圾和废弃物;(六)其它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1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占用县城道路或住宅小区、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焚烧纸扎纸活等迷信用品,禁止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纸钱。
16、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对占用县城道路或住宅小区、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焚烧纸扎纸活等迷信用品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100O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对丧事活动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沿途燃放鞭炮,造成噪声扰民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对从车辆内沿途向外抛撒纸花纸钱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200元罚款。第二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县城道路或者其它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
17、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一)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产生环境噪声;(二)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在县城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采用大音量音响播放音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易产生环境噪声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三)汽车高音鸣笛,干扰居民工作生活;(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高噪声设备进行商业宣传和流动叫卖的,干扰居民工作生活。对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18、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2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设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不得将油烟通
19、过私挖地沟、地下管道、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经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确定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地下管道、下水管道及其他方式违规排放,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相关管理
20、工作。自治县县城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二十九条养犬人携犬外出时,应当对犬只使用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对犬在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自治县县城建城区每天20点至次日7点为遛犬时间。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广场、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商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禁止遛犬的时间和区域,并予以公告。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或遛犬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两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明。对不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粪便的,由自治县城市管
21、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养犬人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批评、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禁止在县城道路及两侧、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畜家禽等动物或摆放动物尸体及内脏、残肢、皮毛,在市场内用于经营摆放动物尸体及内脏、残肢、皮毛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清理现场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和残肢。拒不停止或者不清理的,处100O元罚款。第三H一条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
22、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IOoO元罚款。第三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未经批准不得采用撒盐等融雪剂方式清除冰雪。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位置。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县城建成区及城中村道路等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23、由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负责。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定时收集、清运。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按照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地点、方式处置。第三十六条拆迁、新建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平整建设
24、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堆放在固定地点,并按照各类垃圾处理规定及时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工地出口应当采取硬铺装、水洗等方式,防止车轮带泥污染县城道路。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
25、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露、散落或飞扬。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行为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在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处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工业垃圾、建筑垃圾中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或者委托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有偿清运。第四十条医疗
26、垃圾和废电池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第四十一条早市、夜市和其它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或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实行开市、闭市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早市、夜市的经营者应当有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兀罚款。第四十二条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排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应
27、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处置,或者委托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有偿清运。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第四十三条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第四十四条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3倍罚款。第四十五条自治县城市管
28、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规范文明执法。第四十六条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应当实行网格化管理模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域面积、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人员,明确责任。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第四十八条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自治县县城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牧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规定。第五H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30日通过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