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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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1999年8月9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第三章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第四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作业机械和从事农用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车等。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

2、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第五条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

3、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第七条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第九条本省生产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通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4、第十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规定质量保证期。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资格证

5、书,方可从事营业性维修。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第三章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第十七条

6、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不得运用行政手段强买强卖。第十八条受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推广技术标准;(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第十九条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活动。第二十一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机主适当补偿。第二十二条

7、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严禁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第四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农业机械作业的质量监督,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8、行使以下安全监督管理职能:(一)进行安全使用农业机械的宣传教育;(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农业机械牌证;(三)负责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考核发证;(四)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进行年检、年审季节性安全检验和其他安全检查,纠正违章;(五)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第二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耕整机、机耕船、流动式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和7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第二十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及驾驶员(操作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

9、接受年度检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操作手),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第二十九条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的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协助;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10、、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11、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售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驾驶(操作)无牌证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交通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农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各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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