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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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山西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23.02.23时效性:草案/征求意见稿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3年3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

2、zbfgc8493。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联系人:王智云王媛媛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8征求意见稿山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施建设与管理、服务提供、社会参与、品牌建设等公共文化服务以及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开放共享、服务群众

3、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投入,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拟定公共文化服务政策和公共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指导

4、和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活动。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版权保护,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等工作。县级以上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组织和协调实施公益工程、公益活动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博物馆、纪念馆等对外开放、陈列展览、开展社会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惠民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5、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标准制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明确公共文化服务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共建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第八条【宣传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

6、宣传,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形成全民参与和协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氛围。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和地方特色文化等,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九条【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将公共文化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第十条【设施建设】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及设施、非物

7、质文化遗产馆;(二)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残疾人服务机构;(三)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四)公共阅报栏(屏)、电子阅读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电影公益放映设施设备;(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车站、机场、广场、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和开发区(园区)等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区域,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第十一条【建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或者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方式,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建设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安全疏散的

8、地点,并征求公众意见。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报废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报废或者建设拆除报废同时的原则,提前向社会公示,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行重建、改建。在公共文化设施拆除与建设期间,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后,原有设施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应当作为公共文化设施予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第十二条【管理职责】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配置、更新设备,完善服务内容,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

9、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第十三条【总分馆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制建设,实现数字服务共建共享、图书资源通借通还、文化活动联动等。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图书馆(室)、职工书屋、文化室以及其他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加入总分馆制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第十四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二)擅自拆除、侵占或者挪用公共文化设

10、施;(三)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四)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章服务提供第十五条【产品传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服务目录,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培育优秀原创作品,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展示交流平台,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传播。第十六条【征询反馈】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反馈制度,健全公共文化产品的遴选、采购、推介和供给机制。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文化需求征集和反馈机制,通过网络征集、电话咨询、现场建议、问卷调查、书信来函

11、等方式征集公共文化需求,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内容。第十七条【流动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流动服务站点,组织公益性文化单位和文化企业、群众文化团队深入农村、社区、校园、企业、部队等开展流动文化服务。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采取流动舞台车、流动图书车、文艺小分队、电影放映队、流动展览等方式,深入基层开展流动文化服务。第十八条【特定人群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生活困难群众等特殊群体,提供公共阅览、数字文化、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需要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养老院

12、、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疗养院等场所,提供适宜特定人群的公共文化服务。第十九条【数字化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全省公共文化网络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按照规定及时向省公共文化网络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推动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智慧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等建设,并与省公共文化网络平台对接。第二十条【服务目录】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公示制度,通过其服务场所、网站、公众号等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开放时间、免费或者收费服务项目以及标准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13、设施开放】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开放时间。鼓励延时开放、错时开放、夜间开放。停止开放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军(烈)属、消防救援人员等特定人群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第二十二条【公益服务】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阅读服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验、艺术普及、法治宣传、体育健身、科学普及等公共文化服务

14、。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举办公共文化活动。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二十四条【购买服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机制,制定并适时调整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指导性意见、目录以及相关要求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参与运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优惠

15、政策,完善服务外包、委托运营、公开竞标、项目授权、财政补贴、税费优惠等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捐助、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参与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办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书店、公共阅读空间等实体,以及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第二十七条【扶持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群众文艺团队建设,建立完善群众文艺扶持和激励机制,培育高质量群众文艺创作队伍和创作精品。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作、生产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共文化产品,

16、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第二十八条【产学研融合】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科技企业等合作,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的研发应用,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志愿服务体系,完善公共文化志愿服务的组织保障、培训激励等制度。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发挥自身优势,提供文艺演出、辅导培训I、展览展示、阅读推广、科普和旅游咨询等志愿服务,参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和公共文化活动组织等工作。第五章品牌建设第三十条【文化品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文化强省目标,加强文化品牌建设,保护

17、传承发扬黄河文化、三晋文化、红色文化等特色文化,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第三十一条【文化传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河湖水系、城址遗存等文化遗产,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展现和阐释尧舜德孝、关公忠义、能吏廉政、晋商诚信等承载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第三十二条【红色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红军东征纪念馆、晋绥边区革命纪念馆、八路军太行纪念馆、平型关大捷纪念馆、刘胡兰纪念馆等场所,挖掘重大纪念日、革命历史事件蕴含的红色文化价值,弘扬太行精神、吕梁精神、右玉精神,讲好山西红色文化故事。第三十三条【非遗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选

18、拔、资助、保护等措施,培育河曲(左权)民歌、山西戏曲(晋剧、蒲剧、北路梆子、上党梆子)、道地中药材、酿造(汾酒、陈醋)、晋城(广灵)剪纸、原平(代县)坑画等具有山西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第三十四条【重大活动】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平遥国际摄影大展、中国(介休)清明寒食文化节、中国(吉县)黄河壶口文化节、武乡八路军文化旅游节等文化活动,提升文化品牌影响力。第三十五条【农耕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建设,支持乡村自发举办群众性文化活动,挖掘农村乡土底蕴,打造具有本土特色乡村文化品牌,弘扬和传承农耕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群众在中国传统节日、

19、法定假日,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活动。第三十六条【示范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创建活动,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示范区(项目)创新发展、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文旅建设示范县、乡村文化记忆工程建设等。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七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投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向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倾斜,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第三十八条【人员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性文化单位岗位职责、服务总量,以及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指导和支持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

20、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配备专职文化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文化设施日常管理和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的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公共文化公益服务岗位,负责公共文化设施日常管理和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第三十九条【人才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优秀人才引进、选拔、培育等激励机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选拔培养的具体措施。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第四十条【考核测

21、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满意度测评制度,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吸纳公众、第三方机构参与,将评价结果作为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以及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第四十一条【公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公共文化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等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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