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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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民政厅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民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省民政厅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

2、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省民政厅依法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工作由厅相关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厅相关执法机构,按照业务领域负责案件线索的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文书的制作与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案和归档等工作;厅政策法规处是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案件的法制审核、听证、执法监督工作。第六条全面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七条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

3、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第八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文书样式及制作的要求,可参照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执行。第二章程序启动第九条行政执法程序应当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通过行政检查、年检年报核查、网络巡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及时开展初步核查。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事项;(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时间。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

4、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省民政厅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不会书写或无法书写的,可以按手印。第十一条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5、(四)申请事项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省民政厅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二条受理案件后,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安排执法人员对相关线索进行初步核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三条经初步核查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由执法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民政厅负责人审批。第十四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对象;(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省民政厅管辖范围;(四)其他应当立案的情形。第十五

6、条经批准立案的,执法机构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可以申请回避。省民政厅应当对回避申请依法审查,由省民政厅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第十七条作出回避决定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执行等工作。第十八条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第三章调查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应当核实

7、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条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否由当事人实施;(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的数量、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五)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采取纠正措施以及纠正的程度;(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应当由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8、。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笔录中载明。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协助案件调查;(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有关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四)根据需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四条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或采取暴力、威

9、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可以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组织协助调查,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协助。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内容应包括反映案件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及行为人、情节、后果等。同时应有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记载,使用专门告知文书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按手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第二十七条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载明

10、。第二十八条省民政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章证据第三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当事人可

11、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民政厅提供证据。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电子数据;(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12、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三)通过技术系统、执法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审计、检测、鉴定;(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五)无法辨认真伪的;(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证言;(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

13、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八)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应当提取证据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复印件或证明该物件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由原件保管人员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签名或盖章,并签署时间。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证据应当确凿、充分、合法、有效,能准确反映违法事实情况,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第三十七条需要对案件证据等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第三十八条省民政厅对依职权

14、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省民政厅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民政厅承担举证责任。第五章听证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二)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三)省民政厅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省民政厅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省民政厅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提出听证

15、要求的,省民政厅应当受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组织听证;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除外。第四十二条决定听证的,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告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三)听证人员名单;(四)告知当事人有权

16、申请回避;(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须盖有省民政厅的印章。第四十三条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以及听证纪律,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案由,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当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省民政厅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五)当事人、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17、;(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七)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可以进行互相提问、质证和辩论;(八)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授权委托书交省民政厅。第四十四条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有上述行为的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第四十五条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可以向听证参加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第

18、四十六条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质证。第四十七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人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内容;(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核对

19、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第四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定。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听证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机关的办案期限。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20、(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改变,不属听证范围的;(五)当事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六)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第六章法制审核第五十一条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

21、经过听证程序的;(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第五十三条法制审核人员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第七章决定第五十四条调查取证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

22、主要包括:案由、立案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建议等。第五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形成后,由执法机构组织开展集体讨论。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讨论意见,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进行修改补充,予以完善,并草拟行政执法决定书。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省民政厅的印章与决定日期;(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

23、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说明决定的理由。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书由省民政厅负责人签发。重大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经法制审核后由省民政厅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按照“谁处罚、谁提醒”原则,省民政厅作出行政处罚时同步做好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工作。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向相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第六十条省民政厅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期间和送达第六十一条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处理过

24、程中,听证、公告、审计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第六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三条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十四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

25、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六十五条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六十六条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执法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民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

26、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十八条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以在报纸或者省民政厅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发出公告日期以刊登日期为准。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第九章简易程序第六十九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

27、的,从其规定。第七十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七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审批表,由省民政厅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并将案件材料归档保存。第十章案件终结第七十二条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民政厅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

28、当立即退还。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审批表,由省民政厅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决定撤销立案的;(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第七十四条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7年7月印发的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等四个文件(苏民规(2017)1号)同时废止。公报PDF版浏览、下载:八关于印发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苏民规(2023)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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