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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2、,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
3、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客运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公开拍卖;(二)依法转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8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重新拍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技术等级标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具
4、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客运车辆;(二)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的百分之五;(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四)有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八条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必要的经费和固定住所;(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规定:(一)符合规定车辆、车身颜色;(
5、二)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三)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出租汽车统一标识,所属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四)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五)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计价器、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维护;(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
6、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和营运标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十二条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到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区域经营。第十五条出租汽车易主过户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20日到原核准部门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
7、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歇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缴销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停业的,应当在10日前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经营者每次申请停业期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仍需停业的,应当在到期前10日办理续停手续。复业时,应在期满前10日办理复业手续。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规费;(二)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业务培训;(四)不
8、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规定:(一)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营运;(二)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三)随车携带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件;(四)按合理的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六)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应当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维修点修复,不得擅自调、拆计价器;(七)车辆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八)发现
9、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交还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所在企业;(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十)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第十九条乘客应文明乘车,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乘车;(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乘人员;(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租车费,但包车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或者污损车辆。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预订、站点租乘、计时或者计程包租、扬手招车
10、等方式。第二十一条遇有防汛抗洪、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票据。第二十三条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凭当次车费票据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寻查。第二十四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的;(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第二十五条乘客需要去远郊或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二
11、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者检测的;(三)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四)无从业资格证或者上岗服务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五)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六)车容车貌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七)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给
12、付车费票据的;(八)不按规定装置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喷制门徽或者营运标识不全的;(九)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或者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二)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或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三)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车客运的。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
13、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三)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四)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二)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
14、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