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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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2月1日公布)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糕点、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第四条本条例由市民族

2、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待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领取清真标识。清真标识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厂家定点生产。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不得生产、经营食用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禁食食品。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八条不具有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公民不准承包、租赁、开办清

3、真食品企业,未经批准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业户一律不得悬挂带有清真标识的牌匾、旗幌。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必须使用专车间、专设备、专柜、专用计量器具、专库和专车。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必须分开。第十条市、县(市)、区设立清真屠宰点,应经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认定。用于生产、经营、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牛、羊、禽等,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发给凭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采购的肉类,应注明来源并附有效证件。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识退交原发放单

4、位。清真标识一律不得转租、转让。清真标识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补办或更换。第十二条进行清真食品广告宣传,印制具有清真字样或清真标识的各种商标、包装物,需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至IoOO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对单位或个体业户

5、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200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识,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兀罚款O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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