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工作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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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工作暂行规定为规范全县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执法主体统一、分类适用法律、程序正当、保障权益”的指导原则。第二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裁量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第三条县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内部办案协调、协作。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由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2、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办案机构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中队和相关科室。第二章管辖权、回避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XX县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第六条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判断可以依据是否实际产生危害结果作为参考,产生有实际危害结果的,危害结果发生地视为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没有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以违法行为实施地、经过地和着手地依次确认“违法行为发生地第七条当事人认为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3、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正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审核人员、办案机构负责人、局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县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县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县局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分管的局负责人决定。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的申请:(一)是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有关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4、(四)与有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第九条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回避决定作出后,被申请回避的有关人员不再参与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审核和讨论等工作。第三章案件来源第十条案件来源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其他。第十一条案源登记时间根据以下情形分别确定:(一)案源来自举报的,以举报材料收到之日的第二个工作日作为案源登记时间;(二)案源来自投诉或依职权开展检查的,以核查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第二个工作日作为案源登记时间;(三)案源来自抽查检验结果的,以行政执法部门第一次收到抽查检验结果的

5、第二个工作日作为案源登记时间。第四章立案登记第十二条办案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三条办案机构对违法行为线索开展核查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执法活动实施全过程视频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办案机构适用普通程序查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必须及时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办案机构即到政策法规

6、科登记案号,案号由政策法规科统一编制。第十五条办案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的立案登记簿。办案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立案登记的案件办理情况应定期检查,避免造成案件积压。政策法规科负责登记全局各办案机构的立案、不予立案、结案等情况,并会同相关科室定期或不定期对办案机构的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第五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违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履行审批程序,制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由办案机构报县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

7、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县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十七条对查封扣押财产、查封场所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实行全程音像记录。第十八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8、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九条办案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实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先行登记保存、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条鼓励推行柔性执法,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采用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实施行政强制。第

9、六章审核第二十一条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案件审核由政策法规科负责实施,县局任命部分兼职法制员参与审核。第二十二条兼职法制员须经县局考核认定,另行规定。兼职法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经验,有独立办案的综合能力。案件审核由兼职法制员负责,兼职法制员不得审核本人主办或参与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二十三条政策法规科组织协调兼职法制员对以下案件实行审核:执法中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县局名义作出的警告、不予处罚以及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累计不超过IoOOO元(不含100oO元)的行政处罚案件。第

10、二十四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由法规科实行法制审核:(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三)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累计超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四)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三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六)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七)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办案机构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案件。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的案件

11、,办案机构将案卷证据等材料及调查终结报告一并提交法规科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其他案件一律由办案机构确立的兼职法制员进行初审,并出具案件审核意见。第二十六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裁量、处理是否适当。第二十七条审核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三)对

1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第七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第二十八条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情节复杂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程序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对拟处以罚没款物价值100Oo元(含10000)以上的案件;(二)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案件;(三)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案件;(四)办案单位调查处理意见与法制机构核审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五)关系人民群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六)经集体讨论过的案件,经过补充调查等程序后,

13、需要对原处罚意见进行改变的案件;(七)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八)局负责人认为应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具体案件适用省局裁量基准可能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的,可以不予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符合应予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列入“待集体讨论案件清单”交至法规科。集体讨论会应于每半个月固定召开一次。案件集体讨论,由局长任主持人,并负责召集会议。局长因故无法参会的,可指派一名分管领导负责主持。有关科室负责人、局法律顾问等可以列席会议参与讨论,但不享有表决权。根据工

14、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临时集体讨论会。第三十条会议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汇报应全面、客观,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主观过错、事后态度、以及取得的证据、适用法律、争议观点、办案人员的倾向性意见等内容;(二)办案机构负责人对案情作补充发言,发表处罚观点意见;(三)由政策法规科介绍案件的难点、疑点和争论点,提出解决问题的初步意见和建议,供参加讨论人员参考;(四)由有关科室负责人、法律顾问发表意见后,局班子成员围绕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等展开充分讨论;(五)主持人总结各方面意见,提出决定建议,由局负责人成员集体表决。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综合意

15、见,形成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后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如实记录讨论意见。参加集体讨论会议有表决权的局负责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有特殊情况,可提交集体讨论会议重新研究决定。第八章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第一次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

16、、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并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第三十四条各办案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文号组成为青市监处罚/不罚+年份+文书序号”。“文书序号”为由政策法规科统一编订、登记、分配和使用。第三十五条各办案机构制发的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编制页码,以“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落款并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第三十六条各办案机构应于

17、作出处罚决定日期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通过信用XX、XX县人民政府网等媒介及时对外公示,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版上传至政策法规科备案。第三十七条各办案机构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抽样检验等途径,对下列查办的涉及不符合食品、药械和其他产品质量安全的案件开展溯源,在依法处理后7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线索通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产品包装上有标称生产者的,通报给生产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根据核查来源线索,属于本地种植、养殖等环节的,通报给XX县农业农村局;属于外地供货单位购进的,通报给供货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无包装的产品,根据核查来源线索,通报给有关部门或者供货单位所在

18、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十八条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参照XX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第九章行刑衔接第三十九条办案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办案机构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

19、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第四十条办案机构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报局正职负责人审批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送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调查材料等。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县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办案机构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二条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

20、定、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或裁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分管的局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恢复案件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第十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自当事人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办案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在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期限届满前10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办案机构可以向XX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期数和缴纳的罚款金额。经分管的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案情重大复杂的,可由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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