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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8月31日贵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
2、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3、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增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商场、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
4、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的公益活动。提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民、村民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动员全民参与,引导群众不断增强卫生意识。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管理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广应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水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信息化、数字化纳入数字贵
5、港建设,完善网格化管理体系,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安全、规范作业。第H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域信用评价制度,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纳入行业监督体系进行管理。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
6、,建立处理和反馈机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第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岸线,港口码头、船坞作业区的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
7、者负责;(三)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服务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庭院,由本单位负责;(六)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区、文体娱乐场所和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七)电力、照明、通讯、邮政、供水、供气、充电桩等公共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八)户外广告设施、临街商铺、阅报栏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九)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
8、负责;(十)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第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二)保持责任区整洁;(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
9、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五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具有历史保护价值或者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保持其原有的风貌特色;(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古郡新城的融合;(三)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油饰;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四)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外走廊以及窗外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五)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管道
10、、公用电视接收系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封闭建筑物临街立面一楼的敞开式走廊;不得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步梯。因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到期后应恢复原状。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地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
11、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道路两侧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生活需要,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特定时段允许临时摆摊。临时摆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经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第十八条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平台,加强对共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汽车等共享交通工具停放点设置和停放监督管理。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
12、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维护运营,合理配置运营和维护人员,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服务约定,在使用后将共享交通工具整齐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第十九条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求。下列区域禁止设置车辆清洗场(点):(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二)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景观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三)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区域。第二十条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13、定外,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闲置或者待建用地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覆盖,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围墙、围挡,并定期进行管护,确保安全、整洁,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和生态要求,合理种植市花荷花和市树玉桂树。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化的树木花草,对枯死或者缺失的树木花草及时清理补种,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绿带、花坛(池)的边缘基础和围栏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植物上悬挂与绿化无关的物口口口O第二十二条城市雕塑、
14、街景艺术品以及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各类健身、休闲设施,公交站点、候车亭、岗亭、箱式配(变)电间、线杆(桩)、电子屏、广告牌匾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三条城市夜景亮化和户外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污损、褪色、残缺、内容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情形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第二十四条广告信息应当张贴在指定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街道地面、桥梁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15、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将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容器、环境卫生专用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烟头、果皮(核)、纸皮(屑)、口香糖、餐饮用具、饮料
16、罐(瓶、盒)、塑料袋、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生活垃圾;(三)乱倒食(药)物残渣、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四)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五)向花坛、绿化带、检查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水库、池塘、公共排水渠倾倒废弃物;(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七)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影响环境卫生作业。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文化、体育、娱乐、庆典等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合理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
17、施,做好垃圾分类收集、清运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废弃物。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出现基本设施故障以及需要更换、维修的,应当及时更换、维修。公共厕所应当二十四小时免费开放。鼓励临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在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第三十条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淘,防止阻塞、外溢;清理出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统一实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厕所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第三十一条任何
18、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或者使用配套油烟净化装置的烧烤炉,经营期间保持场地整洁,结束后及时清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第三十二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当合理设置围挡,物品堆放整齐,采取覆盖或者物品入屋入室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收购废旧物品后应当及时运至收储场所,不得在道
19、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整理废旧物品。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不得新设废旧物品收购站(点)。第三十三条农贸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垃圾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每日清理垃圾,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农贸市场内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第三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制度。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
20、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垃圾运输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或者覆盖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沿途撒漏、丢弃和倾倒。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地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保持临街立面整洁;(二)物料堆放整齐,采取覆盖、洒水、湿法作业等抑尘措施;(三)设置沉淀池,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和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
21、网;(四)对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并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五)现场作业结束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平整场地,保持周边环境清洁。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载渣土、砂土、泥土、混凝土、煤炭(灰)、木皮(屑)、矿石、石灰、石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保持车身整洁干净,不得泄漏、遗撒、飞扬或者带泥运行,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饲养畜禽、宠物。居民携带犬只等宠物外出应当采取束犬绳(链)牵领等安全防范措施,对宠物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
22、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油饰的;(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外走廊以及窗外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超出墙体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改正的,处被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23、:(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二)封闭建筑物临街立面一楼的敞开式走廊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或者步梯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
24、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摆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的;(二)经营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的;(三)经营结束时未清理垃圾、污渍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车辆数
25、处每辆车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违规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街道地面、桥梁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移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以及未按照许可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该设
26、施建设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烟头、果皮(核)、纸皮(屑)、口香糖、餐饮用具、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生活垃圾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乱倒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的或者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向花坛、绿化带、检查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水库、池塘、公共排水渠倾倒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27、以下罚款;(四)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活动举办者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但未按要求做好垃圾分类收集、清运,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或者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
28、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直接向大气、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每日清理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乱扔垃圾、乱排污水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运车辆带泥运行,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29、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第五十三条因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第五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二)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