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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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8月31日南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30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4月24日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

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资金。第四条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

3、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园林景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绿化建设和养护先进技术,建设海绵型、节约型城市绿地。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鼓励开

4、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进行绿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现状,确定各类城市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市绿线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

5、设应当按照规定预留绿化用地。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新建区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规划配套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中心绿地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二)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医疗、养老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

6、)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建设工程项目兼具商住等多种功能的,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绿地率标准。第十一条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确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7、批准,绿地率标准可以再降低不超过三个百分点。因降低绿地率标准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于绿地补建。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注重市花月季的种植,科学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护城市植物的多样性,打造白河湿地绿化景观轴,建设具有南阳特色的城市森林公园、城市公园、游园等绿地系统。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在确定本地适用树种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

8、划、同步设计。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参加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六条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居住区内绿地的比例、面积和

9、位置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标明居住区绿地率、绿地面积、建设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禁止在居住区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停车位或者其他设施。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自受让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劳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建、认养单位和

10、个人不得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怠于履行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因特殊原因失去认建、认养条件的,应当终止协议,由原权属单位履行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第十九条鼓励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道路护栏、建筑墙体、各类桥梁、临街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铺设植草地坪,建设绿荫停车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二十条市、县(市

11、、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委托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负责,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二)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不明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管理;(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12、四)其他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所有人负责。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避险应急预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

13、划主管部门审核,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报请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当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所占用绿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单位、批准单位、占用面积、占用期限及监督电话等信息。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成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

14、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超过五十株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15、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补植。经批准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者应当保证其成活;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植。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严重影响交通、房屋安全,或者影响电力、交通、照明、通信线路等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由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经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后,由城市绿化专业单位修剪,修剪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扶正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险情消

16、除后五个工作日内,砍伐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在公共绿地内采摘植物花果枝叶、剥损树皮、折采种条等损害绿化的行为;(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钉钉、结绳晾晒、架设电线、包裹树木等损害城市树木的行为;(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种植其他作物或者取土等危害行为;(四)在公园绿地内擅自驶入或者停放非作业机动车辆;(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六)损毁绿篱、花坛、草坪;(七)在绿地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搭建构筑物;(八)在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

17、营性设施及项目;(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三十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牌,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社会宣传。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保护设施;()在古树名木树冠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

18、倾倒污水污物;(四)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

19、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绿化或者简易绿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绿化面积,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绿地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损害绿地面积,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

20、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九

21、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22、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二)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三)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标准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官庄工区、鸭河工区、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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