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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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僧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规范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第四条市政府、镇政府、办事处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第五条市民政局是

2、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发改、资规、生态环境、财政、人力资源、卫健、公安、司法、民族事务、住建、交通港航、市场监管、营商环境、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民政局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第二章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第六条本市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实行火葬和土葬并存,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规范土葬。把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先行划为火葬试点区,根据试点情况适时扩大调整火葬区范围。火葬区的划定,由市民政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尚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在

3、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就近葬入公墓或集中安葬点,提倡节地生态安葬,禁止在“三沿七区”乱埋乱葬。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民政局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九条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要经市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通知有关亲属

4、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受保护坟墓由市政府确认。第十条在市外或境外去世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在当地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按本市办法办理丧葬事宜。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5、第十一条境外人士要求在本市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要向市民政局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第三章殡葬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市殡葬管理所为市民政局直接领导的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的事业单位。第十三条市殡葬管理所的职责:(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实施市政府和市民政局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三)指导、协调本市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第四章殡葬服务设施第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公墓是社会公共殡葬服务设施,由市殡葬管理所负

6、责管理。第十五条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民政局意见。申办人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市发改、资规、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由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厅备案。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镇政府、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公益性公墓是为本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第十六条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第十七条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划由市民政

7、局根据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性原则,适时调整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民政局根据本市情况另行制定。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第五章墓地管理第十九条公墓是指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置的,用于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的公用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村(居)民提供安葬(

8、安放)遗体或骨灰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福利设施。第二十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第二十一条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公益性墓地、墓穴。第二十二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为墓地。已经占用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属地镇政府作出限期迁出或责令丧主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林地。因国家建设征收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的坟墓必须进入公墓;已经平毁的坟墓,不得复迁原地重建。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沿铁路、高速

9、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市、镇公路两侧,沿村庄周边,沿河流、水库岸边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集中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和工业园区等“三沿七区”区域乱埋乱葬。在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限期迁移或平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在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鼓励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镇政府(办事处)划定的集中安葬点进行。第六章遗体和骨灰管理第二十五条办理遗体火化或进入公墓土葬的,由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村(居)委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

10、死亡证明。第二十六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第二十七条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或司法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遗体处置结束后,遗体申请火化,火化费用由受理机关负责。服刑中的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土葬改革区,经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第二十八条在医疗

11、机构死亡的人员,遗体由殡仪专用车或医疗急救车负责接运,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交通港航部门要加强对非法从事运尸车辆的监管,加大处罚力度。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二十九条遗体的运送、火化、冷藏等殡仪服务,由市殡葬服务单位承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第三十条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第七章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

12、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市民政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民政局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查和监督。第三十二条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三十三条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三十四条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文明节俭办丧事,树立时代新风尚;带头火葬和节地生态安葬,保护环境;带头文明低碳祭扫,传承先进文化;带头宣传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第三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严格

13、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第八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四)对超

14、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丧主处以100O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100O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市综

15、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或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民宗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第四十

16、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市民政局、市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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