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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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明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光明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提升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及合理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V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

2、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及撤销等。本办法所称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深圳市光明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第三条【管理原则】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第四条【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宣传部、统战部、发改局、教育局、科创局、光明公安分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住建局、更新整备局、市市场监管局光明管理局、群团工作部、建筑工务署、档案馆、各街道办及消防)组成。区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的召集人下设文物审查委员会和文物保

3、护专家委员会。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应当研究、解决全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重大事项;研究、推动文物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协调、落实各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责任,推动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与全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研究与文物保护利用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第五条【文物审查委员会】由史志办、发改局、财政局、规划、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更新整备局、街道和文物产权人代表组成,研究审议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及联席会议成员提议;研究、推动文物保护利用工程项目;研究与文物日常保护利用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六条【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地方史、民俗、法律、建筑等方面专家组成,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提供专业咨询。文物

4、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撤销、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价值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对全区不可移动文物重大保护工程提供意见和建议;对全区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及修缮项目提出评审意见;对全区文物保护及利用导则、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他联席会议委托的相关文物保护事项。二、登记公布第七条【登记公布】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程序如下:(一)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或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调查;(二)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由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或专业机构负责对已经普查登记的历史遗存进行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的评估,将评估报告报文物审查委员会;(三)在全面评

5、估的基础上,文物审查委员会向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召集联席会议研究审议;(四)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向拟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人征求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的,选择公布登记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同时,报区政府和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需向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相关程序实施。第八条【推选区保】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的,征求业主意见,并经文物审查委员会评审后,报区政府公布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

6、管部门备案。三、日常管理第九条【保护范围】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布后,应结合城市规划系统,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制定保护措施,按程序纳入“多规合一”系统。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的建设工程项目,需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在线平台的批复(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十条【日常保护】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文物所在社区股份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明确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产权人,并书面告知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人、使用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

7、要求,指导其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是文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区域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存状况较差、险情严重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应组织开展抢救保护工作,保护过程中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贝限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日常保养维护工作。四、保护工程第十一条【保护前置】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中成片开发等城乡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文物调查。区文

8、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涉及区域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提出保护意见,对调查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认定为文物的,应当及时认定为文物。第十二条【考古工作】建设工程选址无法避让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的,应当坚持“先考古、后出让”的原则,在工程范围内开展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制定针对性保护措施。考古勘探和发掘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第十三条【工程避让】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优先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应必要性、可行性论证评估,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请区级人民政府核定,并报省、市文物

9、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修缮工程】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的实施,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文物保护工程经验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和程序,依法履行方案审批、开工许可手续,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不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文物保护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组织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文物专家等进行初验,并对初验提出的意见全部整改完毕后,备齐竣工资料报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应采用本地传统做法,鼓励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并注重与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结合。五

10、、合理利用第十五条【利用原则】在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可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及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等,实行分级保护、分类利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合理利用方案须经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第十六条【使用权及管理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一)所在街道办事处为主体进行统租;(二)由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进行统租;(三)产权人使用权与管理权并存

11、;(四)城市更新项目中保留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主体取得产权后,将土地及地上建筑产权无偿移交政府的;(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解决办法。第十七条【利用类型】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文物所有权分为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和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利用主体可以分为政府或其他利用主体。政府可开展国有或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利用项目,其中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由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开展文物统租工作,并由其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将文物修缮工程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推进实施,完成公开招选利用主体工作。合理利用主体应确保合理利用项目的公益属性。其他利用主体可开展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利用项目,由合理利用主

12、体与文物产权人自行签订租赁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相应的保护与利用的义务。第十八条【利用方向及配套】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利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休闲、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文物进行的合理利用。合理利用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履行报批手续后实施本体维修以及消防、安防、防雷等安全防范工程以及配套的水电安装工程,以满足对外开放及合理利用的基础条件。六、撤销登记第十九条【撤销程序】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提出拟撤销登记的意见,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请区级

13、人民政府核定。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事项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因人为原因造成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破坏、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其责任。第二十条【撤销档案】撤销登记决定及决策过程应形成专门的材料,记入文物记录档案。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撤销后,其记录档案应长期保存并妥善保管。第二十一条【人为损坏】文物价值重大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如已被人为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并辟为公共空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按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损毁殆尽无法修复而撤销登记的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区文物行政主管

14、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撤销登记的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征集。七、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二条【奖励】对保护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第二十三条【法律保护】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自公布之日起,即受相关文物法律法规保护,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不得损毁或拆除。第二十四条【擅自修缮处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修缮或开展改变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建设工程的,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文物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损毁处罚】人为严重损毁或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八、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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