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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河道 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我省实施管理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库区、 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与建设
2、、保护、利用、监督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 划、系统治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河 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 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 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汾河、桑干河、源沱河、漳河、沁河,以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河流的重 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市、区
3、)河流的 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管理。第七条本省实行河湖长制。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湖 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 和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河湖长履行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 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规划应当统筹水资源 的保护和利用,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并服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
4、规 划。水上交通、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 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河道治导线、河道整治规划和生态 修复保护规划,结合堤防、护堤地等因素,划定河道的管理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定的管理范围,设置河道界 桩和公告牌,并负责管护工作。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河道管理范围内禁 止的行为等事项。第十条省管河道的护堤地宽度为堤防外坡脚线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 二十米,其他河道的护堤地宽度为堤防外坡脚线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
5、治、 堤防加固等措施,增强河道防洪能力,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水上交通的 通畅。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合理 安排河道整治投入,组织河道治理工程,加强河道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 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按照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 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保护 和防洪的需要,及时组织河道清淤和疏浚。河道清淤和疏浚不得改变河势、降低行洪能力和破坏河道的
6、生态环境。第十五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 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 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 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 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 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六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
7、管部门,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六条实施河道综合整治、河道清淤和疏浚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 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 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 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三)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
8、树木(堤防 防护林除外);(四)设置拦河渔具;(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
9、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发掘。第二十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 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 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 占补平衡用地。第二十二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 段,禁
10、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第四章河道利用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湖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 保护目标要求,科学确定河湖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项目,发挥河湖防洪、 供水、环境、生态等综合效益。第二十四条利用河道进行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活动, 应当符合河道整治、防洪、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和有关技术要求。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 堤防安全需要,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规定禁止采砂期,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划界 确定的河宽进行设计和建设,不得缩窄河道。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不得影响防汛道路的
11、畅通和堤防检查、巡查以及 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 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整治与建设、保护、利用等情况开展巡查 和检查。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考核 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及时通报。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开展河 道管理的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河道管理数据信 息系统,提高管理保护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12、,发布管理保护信息,接受社 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 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 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 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
13、围堤、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 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 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 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