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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O二号)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2日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
2、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火灾事故调查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消防工作及相关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
3、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投入,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有关职责,并按照消防工作有关规定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安全联合检查、消防工作考核等工作。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
4、集。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办公室的日常事务。第六条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七条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第八条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科技成果,加强消防
5、救援职业教育,建立消防救援专业人才定向培养机制,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将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第十条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宣传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消防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三)组织
6、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安全意识;(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五)为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供保障;(六)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八)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组织或者委托同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必要的延伸调查处理;(九)对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十)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发展和改
7、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市场监管、住房建设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二)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三)编制有关消防专项规划,起草消防法规和规章
8、草案;(四)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六)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指导;(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消防演练;(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住房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职能,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管理;(三)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档案;(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公
9、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辖区消防工作,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二)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消防工作有关规定开展辖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定期对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区人民政府,并告知区消防救援机构;(三)开展
10、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志愿者和其他公益力量;(四)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五)根据市、区消防工作部署,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七)指导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相关工作;(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九)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第十八条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
11、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防火标志;(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可以根
12、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单位组织消防演练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有关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指导。第十九条经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13、;(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四)建立消防档案,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置、维护情况,以及防火巡查情况存档五年以上备查;(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人、使用人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二)建立消防控制室与商户间双向信息联络沟通机制,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及时响应;(三)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区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宣传
14、;(四)在首层或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器材的位置;(五)按照防火分区、楼层确定火灾疏散引导员;(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显著位置公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二)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超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避难层,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的位置。第二十二条公共
15、娱乐场所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二)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三)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三条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等,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且便于取用的位置;(二)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门窗开关、灭火器材和逃生工具等进行检查维护;(三)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16、(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第二十四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四)落实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标线管理,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六)负责物业服
17、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停放、放置、充电等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签订社区防火公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及其燃气、电力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承租人
18、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六条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制定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
19、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建立消防大数据平台,为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相关监管和服务信息。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
20、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第三十条住房建设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技术审查、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前款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建设工程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并与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可以按照签订建设工程设
21、计合同时的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第三十二条符合原建造、改造时消防技术要求的既有建筑改造利用,适用最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确有困难的,可以调整适用最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是不得低于原建造、改造时适用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连片改造中综合运用消防新技术、新设备、加强性管理措施等保障消防安全的,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单位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论证。第三十三条对于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实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住房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邀请市消防救援机构列席:(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22、准没有规定,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标准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专家评审的程序,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有关规定执行。专家评审的结果可以作为建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依据。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向住房建设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二)消防设计文件。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向住房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申请表;(二)含有消防查验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第三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
23、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当场予以许可,并自许可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第三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开:(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
24、持畅通;(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经营场所内的装修装饰材料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工作人员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第三十八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符合城市发展需要,需要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5、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和维护。第四十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纳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排查,经排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第四
26、十二条鼓励单位投保火灾相关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可以对投保单位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评估,将火灾相关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第四十三条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每班不少于一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消防控制室内应当放置有关建筑竣工后的总平
27、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和安全出口布置图、重点部位位置图等。第四十四条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平台,采用专项抽查、监督检查、执业能力测评、信用监管等形式,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
28、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第四十七条鼓励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为其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鼓励居民在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消防器材。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在下列地点停放、放置或者充电:(一
29、)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轿厢;(二)用于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放、放置、充电的其他地点。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或者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就近规划建设公共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第四章消
30、防宣传教育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消防科普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建设,并纳入民生工程。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行业、本系统业务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内容。第五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负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开放站和消防安全示范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第五十一条市、区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
31、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并纳入工作考核范围。第五十二条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职业教育培训。第五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国家和广东省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宣传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下列消防教育工作:(一)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教育课程体系;(二)在开学初、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开展专题消防教育;(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宣传开放站参观体验;(五)每学年至少组织
32、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指导,每年安排工作人员为全市中小学讲授至少一节消防安全课。第五十五条公共交通工具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利用广告媒体、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刊播公益广告。第五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刊播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第五十七条年满十四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消防救
33、援机构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志愿者,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和市志愿者联合会联合颁发证书。消防志愿者可以参与消防宣传活动,并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志愿者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消防志愿者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和市志愿者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章消防组织第五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以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第五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下列消防救援专业力量:(一)建
34、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配备消防救援装备;(二)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训练基地和物资储备基地;(三)建设高层、地下、石油化工、山岳、水域、地质灾害、航空、核生化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并将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构建网格化快速灭火救援体系的需要,在街道、社区以小型消防站的形式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第六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火灾扑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二)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劝阻消防违法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
35、消防工作职责。第六十一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第六十二条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和地下公共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根据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城中村、旧工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
36、担管理区域内的火灾扑救工作。第六十三条鼓励单位、居民委员会和群众根据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可以以微型消防站的形式建立志愿消防队。第六十四条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训练和统一调度,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调度。专职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六十五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相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表彰奖励等职业保障。第六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为其消防队员购买
37、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六章灭火救援第六十八条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科学施救的原则,最大限度抢救遇险人员,充分保障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第六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社会救援组织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条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救援队伍立即赶赴现场。消防救援队伍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
38、定采取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等措施。第七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联动机制,实行消防报警和急救中心应急合作。第七十二条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需要立即清除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七十三条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火灾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非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志
39、愿消防队和其他社会救援组织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给予补助。第七章火灾事故调查第七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第七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进入现场和相关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第七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第七十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业务管理领域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
40、配合。第七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第七十九条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由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有权申请复核的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
41、核。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一)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二)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三)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第八十条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
42、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一条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保护火灾现场,直至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八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八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派出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街道办
43、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第八十四条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第八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第八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按照职权范围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
44、查。核查后,对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第八十七条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适用的消防技术标准开展。第八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
45、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以三十日为限。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临时查封期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第八十九条应急管理、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和证据互认。第九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有关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
46、开展信用监管。第九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第九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消防社会监督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第九十三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挥员、消防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根据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的,应当明确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消防监督管理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消防文员经市消防救援机构
47、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具体聘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九十五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