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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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经白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6月28日审议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8日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23年6月28日白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第三章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第四章粪污治理第五章

2、垃圾治理第六章生活污水治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规划建设与管理、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粪污治理、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护和监督的活动。第三条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立足农村、问需于民、持续推进的原则。第四条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联动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3、。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项目落地、资金使用、推进实施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水利)、财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

4、区)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充分借助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创新利用新媒体平台,深入开展宣传报道。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活动。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

5、励。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部署要求,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性投入资源的统筹,避免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管理、监督职责。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一)生活饮用水、供

6、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三)道路、桥涵、绿地、绿化设施;(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化肥包装物、病死畜禽等处理设施;(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六)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第十三条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选择以下运营维护方式:(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营维护;(二)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运营维护;()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跨乡(镇)行政区划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县(市、区

7、)人民政府统筹,合理选择运营维护方式。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二)生产、生活垃圾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三)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四)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六)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办法;(七)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第十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市、县(

8、市、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第三章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第十六条村容村貌规划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文物古迹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私搭乱建、乱堆乱放的行为进行整治。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管控农

9、村生产生活用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维护梳理农村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第二十条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应当保持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支持秸秆还田、能源化利用、饲料化利用、收储运体系建设。第二十二条引导、鼓励村(居)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通过在水旁、路旁、村旁、宅旁植树开展村庄绿化,利用

10、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规划建设村庄公园和公共绿地。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三)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四)乱堆柴草、杂物;(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第四章粪污治理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农村厕所改造,新改户用厕所基本入院,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动厕所入室,新建农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科学选择改厕技术模式,推广适宜高寒、干旱地区使用的农村户用无害化卫

11、生旱厕,支持因地制宜开展水冲厕所建设。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和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建立管护机制。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第五章垃圾治理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12、符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小型化、分散化、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外运处理。第二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清运;(二)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及时清理垃圾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

13、)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一)将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二)违法违规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向农村转移;(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居住地,村(居)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三)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14、经营者或管理者为责任人;(四)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五)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第六章生活污水治理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根据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村(居)民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相关工作。第三十三条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

15、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四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处便溺、乱扔杂物,或者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6、;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柴草、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H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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