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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V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条例
2、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行政争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提
3、供咨询意见。第六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选任和工作规则由行政复议机关另行规定。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执行相关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七)办
4、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九)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十)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提供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十二)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十三)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十四)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
5、行业务指导;(十五)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受理范围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
6、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法定给付决定不服的;(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决定不服的;(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启动行政程序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性处理决定不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
7、农业承包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等行政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一)依据法定职权制定且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二)针对公务员或者机关内部、隶属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奖惩、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
8、遇等内部行为;(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四)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和解释性答复;(六)没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司法行为;(八)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非自主行为,但是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的除外;(九)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行为;(+)信访机构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督促检查、指导等处理信访事项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
9、见、不再受理决定等重复处理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除外;(十一)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和行政确认结果;(十二)行政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十三)非履行法定职责的奖励行为;(十四)告知行为、未成就行为、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行为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或者在行政复议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10、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三章管辖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11、行政复议。第四章参加人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第十七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
12、组织的,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第十八条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相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
13、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四)下级
14、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参加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15、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第五章证据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前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根据。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
16、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收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除外;(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
17、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但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证据毁损灭失或者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三)认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对前款所列事实予以认可的,申请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第二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向行政复
18、议机构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构应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根据。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六章申请第三十一条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
19、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三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第三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
20、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21、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核实。第三十六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其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对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
22、机关不予受理。确有特殊情况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七章受理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
23、,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五)行政复议申请存在其他不应当立案受理的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
24、,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有明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25、。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第四十二条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机关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行政复议的案由;(三)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四)
26、被申请人的盖章;(五)答复的日期。第四十三条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列明该第三人的情况。第四十四条信访机构认为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可以转给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的,可以转给信访机构办理,信访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予以处理。具体转接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八章审理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理。重大、复杂、疑难
27、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义务。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下列事项并报请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决定:(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三)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
28、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四)是否需要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五)是否需要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第四十八条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作为事实依据。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实、证据开展实地调查进行核实。开展实地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制作调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第五十条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三)申请人或者第三
29、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五十二条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当事人要求听取意见的;(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三)涉及行政赔偿的;(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
30、。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听取意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第五十三条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具体听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行政机关适用简易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二)行政处罚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三)行政机关收费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四)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五)行政争议双方协议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六)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理、协
31、商、调解的方式进行,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五十五条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社会影响较大的;(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八)其他存在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第五十六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第九章决定和履行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
32、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 .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没有依据的;3 .违反法定程序的;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决定行政复议终止;(五)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第五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
33、议机关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五十九条特区建立行政复议协调机制,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协调机制规定,协调被申请人主动纠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协调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第六十条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当事人经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
34、力。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送达所有当事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第六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
35、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三)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五)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六)行政复议结论;(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印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十四条特区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行
36、政复议机构根据联动机制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移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监督。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第六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和解书的内容。被申请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第六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
37、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四)索取、收受贿赂的;(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九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报复陷害申请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38、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条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第七十一条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二条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条例有关行政复议期限、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