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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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省商业保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行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监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适用本细则。国家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

2、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业务。本细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四条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制度及政策,组织开展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

3、监测预警和风险处置,包括机构设立、变更、退出的审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名单制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第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展业原则,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设立、变更与退出第六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行性评估。新设商业保理公司应向拟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准入申请,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行性评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从

4、事商业保理业务。第七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原则上参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控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第八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金应一次性实缴,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三)商业保理公司主发起人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信誉良好,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实力雄厚的投资者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出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可适当放宽条件。本款所称主发起人股东,是指持有商业保理公司5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

5、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50%但足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法人股东。(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且至少有1一2人具有商业保理或供应链金融从业经历。拟任董事、监事应有3年以上从事法律、贸易、金融等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财会等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具备良好从业履历,无不良信用记录。本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合规稽查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发展战略和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

6、所。(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的出资人:(一)没有实质开展经营活动,或处于“空壳”状态;(二)企业核心主业不突出,或盈利能力上匕较弱;(三破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被政府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不良影响。第十条商业保理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商业保理公司章程中载明:(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占用商业保理公司资金。(三)承诺2年内不转让所持商业保理公司股权;不将所持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四)股东及

7、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商业保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以股东决策流程代替商业保理公司决策流程,不得干预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五)主发起人股东应当承担商业保理公司风险防榻口化解的主体责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调查和处置工作。第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在本省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实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3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且纳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名单制管理名录;(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本省商

8、业保理公司在省外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按当地监管政策需要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或子公司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湖北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卜,还须经总公司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并在注册地实体化经营。第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一)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法定代表人;(四)变更持股5%liUz(含5%)股权的股东。第十三条【省局备案事项】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

9、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变更经营范围;(二)在市(州)范围内变更经营地址;(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商业保理公司不得跨省变更地址。省内跨市(州)迁址的,由迁入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备案。第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其变更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监管信息系统中同步办理变更。第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等情形,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进行公示,并抄告市场监管部门。第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按要求向注册

10、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去除企业名称中商业保理”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示。商业保理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债务清偿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至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示。商业保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告。第三章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第十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像里融资;(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

11、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在全省展业。第十八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本款所称发放贷款,是指商业保理公司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或通过虚构应收账款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仍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等情形。(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四)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基础合同为寄售合同、已转让或用于

12、设定担保的权属不清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二十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财会制度、操作规范、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妥善处置客户投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第二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融入资金:(一)向国家

13、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二)股东借款;(三)关联方借款;(四)发行债券、股票、资产证券化产品;(五)再保理;(六)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融资渠道。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商业保理公司从关联公司借款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通过审阅合同文本、核对单

14、据信息、比对印章笔迹、核查票据清单、询问交易细节、了解行业交易习惯等方法,全面核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通过调查基础交易双方民商事主体资格、生产经营资质、合同效力、履约情况等内容,审核交易合同的合法性。商业保理公司应慎重办理金额难以确认、可能发生债务抵销、可能被司法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保证金、定金性质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第二十三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审慎经营,严格遵循以下监管要求:(一)受让同T责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本款所称风险资产,是指商业保理公司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

15、债之和的差值。(二)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第二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建立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商业保理业务或者有关服务的费用、利率、期限、违约金收取标准等重要内容、主要风险,R导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建立完善客户投诉和纠纷处

16、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和双方争议。第二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在符合有关政策法规的条件下开展进出口保理和离岸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的上述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和跨境人民币管理有关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定期登录“湖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按要求报送经营数据、业务信息、审计报告等文件材料。商业保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数屈言息报送第一责任人,对报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第二十八条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三

17、)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五)重大对外投资;(六)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本条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商业保理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关联方之间借款除外。第二十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至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二

18、)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四)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五)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突发事件;(六)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第三十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辖内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常态化开展非现场监管,督促指导商业保理公司使用监管信息系统,按要求填报经营数据和业务信息;加强数据审核统计工作,对异常变动数据进行确认和证实;强化数

19、据信息分析处理,持续监测评估商业保理公司风险;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联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估结果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参考。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相关程序和要求按照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执行。商业保理公司及相关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及相关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三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对辖内的商业保理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照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工作要求,

20、建立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名单。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坚持“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加强对纳入名单制管理企业的跟踪监测。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日常监管情况,动态调整监管名单,并按要求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备案。第三十三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商业保理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并督促商业保理公司及时整改。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三十四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

21、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第三十五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商业保理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六条外省商业保理公司在湖北设立分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分公司日常监管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置工作,并加强与总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沟通协作,定期通报分公司合规经营情况。第五章支持发展第三十七条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支持商业保理行业成立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全省商业保理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维护行业整

22、体形象。第三十八条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湖北省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平台(鄂融通)、武汉市企业融资对接服务平台(汉融通)等,为商业保理公司展业提供涉企信用信息支撑。第三十九条积极研究实施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的支持政策,从分类监管、融资支持、业务创新等方面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行业发展动能。第四十条支持优质企业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加大投资力度,发挥产业链、供应链、技术和服务等优势,进一步提升行业整体水平,实现产融共同发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23、案件。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实施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批复文件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实施。第四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和本细则相应条款规定,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商业保理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24、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商业保理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调整监管名单、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督促商业保理公司合规经营,并按要求整改。违规商业保理公司按要求整改后,应当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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