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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亚林孙舒维摘要:“在刑事司法领域,没有什么题目比证据规则更为重要,它通常反映着某一社会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非法排除证据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重要保障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并设置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该规则进一步从理论走向实践开了方便之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确立,于刑事辩护来说,充斥着机遇与挑战。本文试图通过剖析新刑诉法的相关条文来挖掘我国非法证据排除
2、规则的特点,从而进一步探讨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如何应对之。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毒树之果我国1997的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X以下简
3、称证据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并且较具体地规定了排除的程序。直至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我国方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新刑诉法用第50条、第54条至第58条六个条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彰显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一)非法证据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非法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在学界,“非法证据”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非法证据则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或程序而言的。广义非法证据包括:收集和运用主体不合法的
4、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不符合合法形式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藉此,我国证据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具有合法形式,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有合法的来源,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如果一项证据不符合这四个条件之-,则属于非法证据。从我国新刑诉法及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及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广义非法证据的外延要远远大于非法证据排除规中非法证据的外延。同时,后者又包含于狭义非法证据,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首先是指收集证据的方法或程序不合法,但这里的不合法指严重的违法。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实物证据除了符合该实物证据收集的程序严重违法外,还要满足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且不能补正或
5、作出合理解释的条件。概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所指对象远小于广义和狭义的非法证据。(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美国,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即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是以宪法修正案为根据,仅限于程序性违法。美国的非法证据实行强制排除规则,不仅要排除违宪证据,而且排除毒树之果。随着该规则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联合国相关机构和其他国家纷纷采纳。如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确立和完善已是衡量一个
6、国家人权保障力度和法治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指标。二、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包括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这也明确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全过程。但新刑诉法和证据规定中,主要针对庭审过程中法官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涉及甚少。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规定尚处于空白
7、。如此,要落实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则对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侦查人员是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全依赖其自觉性。检察人员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即被动运用和主动运用。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被动运用是指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主动运用则是检察人员自发地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另一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
8、,办案的检察人员启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审判人员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新刑诉法第56条至58条、第182条对之作了较详细的设计:主要有通过审前会议适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主动适用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申请而适用。(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适用于言词证据,亦适用于物证书证即实物证据。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1、非
9、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新刑诉法第54条可知,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的是“无条件排除”的态度。在我国,口供素有“证据之王”的称谓,过去侦查手段落后、侦查科技含量不高的现实状况,促使司法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这造成侦查人员形成偏好口供的惯性思维,刑讯逼供泛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屡遭践踏。近年来,频频出现的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案、余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都是仅凭非法获得的口供即定罪。意大利著名的法理学家、刑罚改革者贝卡利亚曾言:“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对称的,而且每个
10、人的感觉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冏可见,采用刑讯逼供得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除了侵犯人权外还由于缺乏证据三要素中的真实性基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应排除。新刑诉法对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规定,从源头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迎合了我国追求程序正义的迫切要
11、求。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新刑诉法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的是“相对排除”原则,即有选择地予以排除。其中,第54条如是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该条规定,实物证据的非法排除适用条件相较言词证据更加严格,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实物证据是非法的。前面我们已经论及到,在我国,非法证据所指的是证据所取得程序和方式的不合法,并且仅指严重违法的证据,轻微违法的证据,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则属于瑕疵证据,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第二,该实物证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是一个事关追求实体公正
12、的标准,体现了我国对实体公正仍是“情深意长”。这项规定遭到司法界一些学者质疑,他们认为此项给排除规则适用主体留下了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让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很难落实。第三,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所谓补正,即对原有的非法证据进行补充、完善,以恢复其形式的合法性。证据的补正并没有产生新的证据。可以补正的实物证据是一种瑕疵证据,通常只是因为侦查人员工作疏忽,证据收集程序或方式上的轻微违法,不影响实体公正。例如,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补充侦查人员或见证人的签名或物品名称、数量、特征等。“物证、书证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故不宜根据其获取手段的非法性
13、作一律排除。”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唯一性、不可替代性等诸多特点,使现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都不同程度的放宽了要求,如英国对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了自由裁量的方式,而德国则是赋予了法官衡量采信的权利,日本更是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情形设置了极为严格的限制。3、“毒树之果”规定的缺失。“毒树之果”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派生性证据,也是非法证据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对之进行了规定。其中,美国采取“砍树弃果”的态度;英国、德国、日本等则采取“砍树食果”的态度。且不论哪种态度更好,至少这些国家将“毒树之果”这一衍生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
14、,使“毒树之果”的排除有据可查有法可依。遗憾的是,我国新刑诉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尚处于空白。(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阶段我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这点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予以了确认。非法证据排除的提出时间宽泛,为非法证据排除在时间上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同时也带来了问题:第一,丧失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性。严格来说,我国根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律程序指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时间都可适用,且适用的方式亦不统一,如此在时间、方式上皆模糊不定,就不能视之为程序。第二,违背了非法证据隔离原则。我国
15、由于在审前会议中和庭审过程皆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且审前会议的参与法官和庭审中的决断法官是同一批人。这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丧失中立性,有时即使非法证据成功地排除了,但其对被告人不利影响仍然存在,从而违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宗旨。第三,造成诉讼效率低下。这种贯穿全过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容易导致诉讼时间过长,甚至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恶意拖延诉讼。鉴于以上问题,我国可以学习美国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时间规定在审前准备阶段,且设立专门独立的审查人员。美国主要是采取审前排除的方式,在证据开始后,在审前准备阶段,被告人可以对自己认为的控方拟在审判时出示的非法证据进行限制动议,要求治安法官禁止控方在审判
16、时出示该证据。(四)非法证据排除的决断2010年五部委的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012年新刑诉法第58条修改为“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增加了“不能排除”的情形,显然符合“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疑问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但,实际上,“确认或不能排除比之于德、日的“自由证明”以及美国的“优势证据”,虽叫法不同,但本质相同,都依赖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新刑诉法第55条、56条、58条的规定,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认定并没有一个具体量化的标准,而是赋予了裁判者很大的自
17、由裁量权,即是否排除非法证据主要依靠裁判者个人主观认识。另外,我国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公、检、法相互包庇的情形已屡见不鲜,让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还难以落实。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犹如刑事辩护领域的一场春雨,滋润着我国程序正义的幼苗。这于刑辩律师来说,充满着机遇与挑战。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事辩护的价值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我们应该针对不同主体作出区分。它之于整个中国来说,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之于司法机关来说,有利于严肃执法、纠正违法行为;之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它仅
18、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无须将其虚妄地拨高。辩护律师切不可意气风发,提出非法证据时,穷根究底,非要追究相关侦查人员责任方罢休。这样,不但大大提高了执业风险,而且容易促使各方对抗升级,不利于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正所谓不在其位不谋其政,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自有专门机关处理,远不是我们辩护律师所能和所应该承担的职责。所以,辩护律师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只要提出“引争材料”即可,至于合法性证明的要求应该由裁判机关提出。(二)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的天职。我国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
19、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该灵活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选择性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选择的标准应该从刑事辩护的目的出发,即是否有利于被告人。法律是严肃的,辩护律师万不能为了展示自己运用法律的技巧,为运用法律而运用法律,背离刑事辩护宗旨。一般来说,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应该是足以动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当出现一份非法证据存在有利于被告人成份的特殊情况时,则要权衡利弊,当弊大于利时,才申请排除。如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该份口供是否排除就需要权衡利弊。如果盲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导致控辩双方对抗升级,甚至引
20、起公诉机关对辩护律师的反侦查。一方面置自身于执业的高风险之中,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淡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观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有诸多优点,但它也存在一些弊端,容易造成诉讼效率低下、控辩双方对抗升级、庭审重心偏离等问题。为避免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有时候无须单独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可以借其他程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于无形之中。如可以通过法庭质证程序,运用证人出庭制度和交叉询问手段,对非法证据提出质疑,以达到排除之的效果。(四)适时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上,我们提倡辩护律师应尽早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庭审之前能提出的最好不要拖延至庭审中。主要理由有:第一,不利于审判公正。我国非法
21、证据排除缺乏专门的裁判人员,审前会议中参与法官司和庭审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决断人员往往也是该案的审判人员,这往往使审判人员丧失了独立性,影响其对案件的公正审判。第二,易导致庭审主次不分。法庭的主要功能是就已有事实证据,结合法律作出判决。而庭审中,一旦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通常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所以,庭中的排除使得庭审活动偏离了定罪量刑的主题,审判人员及控辩双方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调查,庭审的中心功能没有实现。第三,拖延诉讼时间。庭审阶段提出,公诉人员往往无法当即举证,而休庭准备相关证据势必影响了诉讼进程,同时还会直接影响法庭之前进行的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具体何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有时候
22、亦要视情况而定。如在侦控一体的诉讼机构情况下,常常出现这样的特殊情况:侦控机关决意最大限度的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律师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往往成为侦查机关以更加不合理的手段对证据进行补强的指导。(五)申请排除意见应该具体明确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必须根据辩护的需要具体指明何年、何月,侦查机关取得的何种、哪一份证据。而且,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之前,应对该证据有一定的了解,尽可能的提出具体、详细、有依据的理由、线索或证据。否则,弄巧成拙的话,可能排除申请在裁判机关审查时即被否决,有时甚至可能让审判人员误认为辩护律师是在恶意拖延诉讼,而对辩护人产生抵触情绪。所以辩护律师对自己申请排除的非法证
23、据情况做到心如明镜至关重要。(六)以积极的行为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规定和规避律师执业风险的需要,反对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积极作为,认为律师只要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举证证明取证合法是控方的责任即可。但笔者认为,作为中国的刑辩律师,还是应当以积极的作为应对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年修改稿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因此,在会见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身体上有明显伤痕或犯罪嫌疑人称其遭受了刑讯逼供,律师可在征
24、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对其伤痕进行拍照、录像,并向其全面了解刑讯逼供的事实,其中包括: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讯问人员,讯问人员向其逼问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以及讯问时是否进行了录音录像等。或者参照贵州省律师协会与陈瑞华教授联合调研、草拟的河南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引(试行第91条的相关规定:会见时,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辩护律师应让其书写相关材料,被告人没有书写能力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身体上有明显伤痕的,律师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监管机关或办案机关进行验伤,以固定证据;律师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看守所入所、出所体检表和提讯电脑登记记录,以
25、证明违法取证情况的存在;可以对被告人同监舍已经送监狱执行或释放嫌犯进行调查,以获取刑讯逼供的证据,作为被告人关于刑讯辩解的佐证。律师在接触到案卷材料后,应当通过阅卷,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案内供述和其他证据,并结合会见时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反映的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有无非法取证的情况。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与其他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甚至存在重大出入时,律师更要特别关注。并注意不得将案卷材料交由被告人的亲友查阅、摘抄、复印。在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启动调查,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等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时律师必须注意审查公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
26、资料是否是“原始的”,反映了讯问全过程。如:注意比较录像资料显示的起始时间与讯问笔录记录的时间是否相符;录像中的讯问内容与书面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等。除此之外,公诉人还可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提请法庭通知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甚至是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这就需要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必须向其了解清楚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讯问人员是谁;除讯问人员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等。这样,公诉人在提请他们出庭作证时,律师才能有所准备的进行质证。侦讯人员到庭时,虽然公诉人可能庭前对其进行过培训,但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问题侦讯人员毕竟心虚,又由于侦讯人员不可能具备丰富的出庭经验,律师应当放开手脚对
27、其进行询问,使其无法自圆其说,并通过发表质证意见,向法庭阐述存在违法取证的客观情况。笔者办理过的贩毒IlOo克海洛因周宝胜案件,贩毒1372克王胜雨案件,均通过直接调取或申请法院调取看守所记录,通过调取被告人同监舍嫌犯证言等方式,并对出庭侦讯人员进行询问,使侦讯人员没有刑讯的法庭证词漏洞百出,通过强有力的程序辩护,使法庭认为证据存疑,周宝胜被判处无期徒刑;王胜雨改判死缓。(七)从实体到程序两方面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法理方面分析,非法证据的排除理由不是因为证据不真实(客观性),而是因为证据的取得手段非法(合法性卜但在中国特色的辩护制度下,作为辩护人为了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的
28、必要性,恐怕不仅需要从程序方面强调证据的证据力,还需要从实体上对证据的虚假性进行论证。笔者办理的唐勇俊贩卖1340克毒品案件,因为扣押物品清单的三部手机不包括可以证明上诉人立功情节的第四部手机,而一名搜查见证人是警察,另一名见证人到庭证明扣押行为存在上述重大疏忽致使一审判决将两部手机混淆,侦查人员又拒绝到庭接受质询,二审法院最后做出了立功行为的存在的认定,将上诉人改判死缓。此案的辩护意见之所以被采纳不仅因为侦查机关的搜查程序不合法,更因为这种不合法导致侦查机关可能蓄意隐瞒了嫌疑人有重大立功事实的实体问题。所以,辩护人不可以太理想化的理解法律,必须务实操作。哈佛大学终身刑法学教授、辛普森案件的首
29、席辩护人德肖维茨说:“最好的辩护就是主动进攻”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就是一种进攻性的辩护,又称程序性辩护。虽然,英国法学家布鲁厄姆爵士曾言:“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但律师在遇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情况时,除了要履行“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敢于据理力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同时也要注意“有理、有据、有节”,避免控辩双方冲突升级,徒增自身执业风险。结语“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即为“看得见的正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彰显着程序正义,该规则在法律上的确立,是我国法治观念正在由重实体向重程序转变的体现,
30、为中国法治史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新刑诉法在旧刑诉法及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经验,进一步发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尚待解决,这需要我们法律共同体在未来的法治之路上携手继续努力。刑诉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律师的刑事辩护注入新的活力,让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更加积极主动。但这也是他们面临的考验,辩护律师要想出色地驾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自己的辩护服务”,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培养风险防范意识。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法治化、文明化,进而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和
31、宪政建设亦起到积极的作用。注释I、美弗洛伊德菲尼著,郭志媛译:非法自白应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要历史,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157页。2、柴发邦主编: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页。3、刑事司法百科全书(Encyclopediaofcrimeandjustice),FreePress1983年版,第715页O4、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5、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5页。6、陈瑞华教授始终强调证据的排除不是因为不真实而是因为取证手
32、段非法,而田文昌律师认为在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应该立足国情和实效,从程序到实体两个方面进行。田文昌、陈瑞华著,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8页。参考文献1、叶丽眉:新刑事诉讼法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2.10。2、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3、岳礼玲:德、美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J,政法论坛,2003.3。4、王亚林:刑事辩护执业现状与经验技巧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5、王亚林、张畅:机遇与挑战:程序性辩护之非法证据排除,2011年第六届安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6、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