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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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称规章,下同)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同时,享有下列权益:(一)有权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和罚款等其他负担;(二)有权自行决定参加或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或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不

2、订阅报纸杂志和书籍;(四)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组织或公民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五)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第三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

3、门的主要职责有:(一)宣传、贯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五)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第五条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察、审计,及时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投诉案件。第二章农民负担的内容第六条农民负担包括:(一)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缴纳的税金;(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三)法律、法规规定农

4、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七条农民承担的税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征。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八条农民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征标准缴纳。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向农民提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第十条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对因病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

5、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以当地劳动力价格计算代劳金。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周岁的农民。但经有关机关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除外。第十一条农民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按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执行。第三章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别按照乡、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村提留和

6、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提取。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开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第十三条向农民征收本条例第六条(二)、(四)项规定的费用,征收人应凭物价机关发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十四条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执行。前款规定农民负担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建账立册,实行专项管理,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五条提取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时,应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中填写提取的时间、金额(工日)和提取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

7、经营管理站,按照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印发给农民。第四章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第十七条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第十八条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应当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不得代扣各种收费。第十九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计乡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条规定的审计职责时,可以邀

8、请审计部门参加,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司法机关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报告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二)调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活动;(三)查阅、复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9、二百元到五百元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到二千元罚款。(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

10、、订阅报纸杂志或书籍等的;(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应如数偿还,并依法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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