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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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23)3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3年8月28日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府研究确定的特定项目支出。具体资金支出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不含孟津区、偃师区)范围内市本级审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各城市区住建部门(不含孟津区、偃师区)负责本级所审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孟津区和偃师区在区划调整过渡期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过渡期结束后,结合孟津区、偃师区财政体制调整情况,另行研究确定。未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县开征前应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开征。第二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第五条城市基

3、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征收部门告知的程序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七条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建筑面积和建设用途应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和建设用途为准。在规划核实阶段,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认定超建面积,建设单位对超建部分必须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建筑面积少于规划建筑面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出具认定少建面积、征收部门校核出具多缴金额等证明性材料,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退还。第三章

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及缓缴第八条符合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相关规定的,由申请单位提供证明材料,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减免或优惠。第九条直接免收的范围。1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等国防设施,以及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所、拘留所、看守所、留置基地、派出所、消防站、养老院、公厕、垃圾中转站、污水(污泥)处理、供水、供热、供气、供电设施等城市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配建的宿舍、家属楼、商业用房等项目,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 .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行政用房、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餐厅、学生宿舍、教

5、师宿舍(公寓)、门楼及地下空间(不包含利用操场地下空间的社会投资类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配建的家属楼、商业用房等项目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条享受优惠的范围。1.工业厂房项目按规划建筑面积征收标准为40元/平方米,工业项目(含新型产业用地及政府明确参照工业厂房征收标准执行的项目)利用地下空间解决停车、人防设施部分,按照40元/平方米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研发中心配套服务设施及其地下空间按120元/平方米标准征收。企业制造工艺需使用热力、燃气,燃气按使用设备日用气量500元/立方米征收,蒸汽和高温热水按小时最大用量计算,蒸汽按35万元/吨征收,高温热水

6、按3.5万元/吨征收。供热、供气单位应将管网建设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项目的具体用气、用热量由供气、供热企业核定后,征收部门按标准进行征缴。3 .2009年12月1日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办理供热、供气等入网手续时,由供热、供气企业参照原标准与用户签订协议,相关费用由供热、供气企业自行收取。2009年12月1日前已按原标准缴纳燃气、热力初装费,分期规划建设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由供热、供气企业核对出具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扣除已缴纳部分,征收部门在征收时相应扣减。第十一条享受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缓缴政策的建设项目,须与征收部门签订缓期缴纳

7、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逾期未缴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二条特殊情况申请减免或缓缴程序。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或缓缴的项目,由项目业主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研究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第十三条对已享受优惠政策,但建成后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项目,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应完善相关手续,并按照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征收部门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

8、群众监督。第十五条征收部门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征收的资金按规定纳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第十六条征收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对违反规定擅自征收、减免、缓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各级征收部门予以追缴(含滞纳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惩戒。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

9、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第十九条市住建、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府特定项目建设。要联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及时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集体研究解决。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的通知(洛政办(2017)95号)同时废止。第二十一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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