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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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信息来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时间:2016年08月Ol日浏览次数:京建法(2016)13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执行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6号),加强和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2、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7月11日京建法(2016)13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

3、事房屋市政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施工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和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工程参建单位从事建筑施工管理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根据事故隐患的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i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且能够及时消除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工,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工程参建单位自身难以排除

4、的隐患。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鼓励选用协会组织、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专业机构或技术人员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供专业服务。第六条本市将建立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通过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消除情况等内容。第七条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制定事故隐患

5、排查治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采取技术、管理和组织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本单位及施工现场的事故隐患。第八条工程参建单位事故隐患排查应当留存检查记录,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消除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第九条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法规、规定及标准。第十条发现有下列事故隐患的,无法及时消除并危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工程参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告:(一)施工现场深基坑、高大模板

6、支撑体系、大型施工机械以及高大脚手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高大脚手架是指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搭设高度20m及以上悬挑脚手架、附着升降脚手架;(二)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管线、重要道路及建(构)筑物存在严重变形、位移、损坏等事故隐患;(三)其他可能危及工程施工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和可能影响范围等情况。第二章建设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全面协调、督促管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设单位不具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的,也可委托依法

7、设立的服务机构为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足额支付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建(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关资料,定期对施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制定和调整工期时,应当考虑工期安排是否影响安全生产工作,要求调整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增加相关费用,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避免因工期不合理造成安全事故隐患。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

8、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对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房屋市政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第十六条连续暂停施工5天及以上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恢复施工前,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对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自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填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五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表(京建法(2015)3号附件,以下简称自查表),经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汇总至建设单位,并加盖

9、单位公章后,方可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恢复施工后2日内,将恢复施工前的自查情况报告给安全监督机构,将一份自查表原件报安全监督机构留存。第十七条连续放假5天及以上的节假日(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调休)或本市规定的连续放假5天及以上的其他假期期间,因故仍然需要进行施工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对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自查,发现事故隐患或管理漏洞,应当及时进行整改。自查整改合格后,填写自查表,经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即可在假期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假期施工前2日内,将假期施工前的自查情况报告给安全监

10、督机构。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开展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情况。第三章施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十九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并应当实施信息化管理。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安全、生产、技术、设备、消防、材料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并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二)

11、组织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审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三)定期统计、分析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二)对本单位及所承建的房屋市政工程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资金、人员、物资投入到位并有效实施;(四)全面掌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定期分析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措施和要求。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现场

1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专款专用。第二十四条房屋市政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及所承建房屋市政工程的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目录,明确事故隐患消除责任人及消除期限。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对所承建的房屋市政工程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结合工程重点施工环节、重点时期等组织专项事

13、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本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二)制定工程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三)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资金的有效使用;(四)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落实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整改措施。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日对施工现场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及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对一般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二)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违法违规行为;(三)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口常运行管理

14、工作;(四)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第二十九条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局部或全部暂停施工作业,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第三十条一般事故隐患消除完成后,项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留存复查记录,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恢复施工;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完成后,项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除整改情况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总监理工程师,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恢复施Io第三十一

15、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相关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从业人员发现可能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大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和高大脚手架搭建等分部分项工程的管理力度,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全程旁站监督。第三十三条当遇大风、大雨以及空气重度污染等异常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响应措施。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工程项目部应当在每次班前交底会上向从业人员通报施工现

16、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内容包括事故隐患名称、发现地点、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等。第四章监理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针对本企业监理工作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检查计划,定期对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工作进行检查,落实责任。第三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认真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将其列为监理工作内容,定期检查施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并定期参加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联合检查。第三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格及配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是否

17、持证上岗,核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第三十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加大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和高大脚手架搭建等分部分项工程巡视检查力度,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全程旁站监督,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其中,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搭建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在混凝土浇筑阶段实行旁站监理。第三十九条当遇大风、大雨以及空气重度污染等异常天气时,监理人员应当对施工现场落实应急响应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应急响应措施。第四十条监理人员检查时,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消除,并保留相关工作记录;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18、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签发工程暂停令,暂停部分或全部在施工程的施工,责令其限期消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完成后,安全监理人员应当进行复查,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复查结果中签署意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分析全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进行通报;对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抽查,通报抽查情况。按照属地监督的原则,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监督计划对重大事故

19、隐患进行抽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依据相关法规及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举报渠道。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事故隐患举报渠道为便民服务热线,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举报和投诉。第四十三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工程参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将工程参建单位被约谈或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本市建筑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四条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采取治理

20、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于超出本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第四十五条工程参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按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四十六条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暂停责任单位在京招投标资格30至90日:(一)未执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二)对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在12个月内,同一责任单位因上述原因被第二次暂停在京投标资格的,暂停时限为在上一次暂停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Bo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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