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管理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2、。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第七条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
3、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第八条各级爱卫会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第三章管理第十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第十一条在
4、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第十二条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责任制和扫雪、周末卫生日等制度。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第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嶂螂等
5、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嶂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第十六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
6、务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第十七条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第十八条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室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第四章监督第十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县以上爱卫会在其工作人
7、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第二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8、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
9、,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嶂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