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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
2、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农田灌溉)的活动。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现代化管理、专业化服务,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建立农村供水目标责任、绩效评价、激励奖励等制度,完善农村供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用地、水质保障等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
3、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农村供水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机制,提高农村供水科技水平。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农村供水的技术研究,加强产学研用合作,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和推广,促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4、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融合发展,将农村供水水源、水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优化工程布局,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模化,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编制乡村振兴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应当包含农村供水的内容。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5、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统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的农村供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供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评估、规划布局、目标任务、水源保护、水质保障、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等内容。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
6、并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的设施设备和供水管道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农村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建公共消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农村供水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供水的支持力度。农村供水工程的户内工程建设费用由用水户
7、承担,但是用水计量设施除外;村内户外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社会捐赠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等方式筹集。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工程本身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农村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水厂厂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三十米的区域;(二)单独设立的蓄水、净水和输配水等附属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十米的区域;(三)地下输配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不超过五米的区域。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或者安全防护网等保护设施。第十五条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与供水和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
8、经营活动。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一)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二)修建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和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利、铁路、公路、电力、排水、通信和油气等工程和设施,穿越
9、或者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供水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损毁;造成损毁的,应当进行恢复和赔偿。第十八条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经建成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并逐步纳入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实行统一供水。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统筹规划、优水优用,科学确定供水水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
10、、科学配置外调水、合理取用地下水,提高农村供水稳定性。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证供水安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农村供水水源取水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取水口布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11、;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供水工程及其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用户水龙头出水定期进行水质监测、评估,保证农村供水安全;发现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有关监测、评估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
12、协议确定产权,并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可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县级统管、公司运营的农村供水运行和管护机制。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供水的水量、水质、供水保证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对供水取水泵站、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管理;(三)制定并实施供水管网维护和改造方案,健全供水管网分区计量和漏损管控制度;(四)从事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信息;(六)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13、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饮用水取水口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质净化、消毒等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
14、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水户。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财政等部门,建立完善农村供水水价形成机制,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农村供水实行政府定价,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定价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价;擅自提高水价的,用水户有权拒
15、绝交纳。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第三十二条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供水单位应当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配备节水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鼓励用水户使用节水器具,提高节水意识。供水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存在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压力要求超过农村供水管网正常服务标准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配套建设二
16、次供水设施。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五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原水价格执行农业用水价格。农村供水用电价格和水资源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保障制度,通过供水单位水费计提、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农村供水数据在线、管理在线、运行在线、服务在线的综合管理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农村供水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供水单位在水源取水口、水厂、管网、泵站、计量设施等关键环节布设智能终端,实现全面监测监控
17、,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水质监测等农村供水有关信息。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发生影响农村供水的突发事件,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供水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供水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18、法行为。第四十一条对破坏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修建影响供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供水安全建筑物、构筑
19、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擅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内,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
20、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供水的水量、供水保证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未对供水取水泵站、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管理的;(三)未制定并实施供水管网维护和改造方案的;(四)未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的;(五)未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的;(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措施的。第四十七条供水单位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
2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转供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