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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甘肃省平安建设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平安建设条例(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风险防范与矛盾化解第三章重点防控与治理第四章公共安全保障第五章基层治理与社会参与第六章监督与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甘肃,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
2、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水平,依法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格局,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法律、行政法规对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依法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专项治理。第四条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平安建设工作理念、工作体系、工作能力现代化,构建服务、防范、治理、打击
3、、塑造于一体的主动创稳工作新格局,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第五条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二)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三)健全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四)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五)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六)推进网络综合治理;(七)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八)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第六条省、市(州)、县(市、区)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平安建设的决策部署,推动落实上级和同级党委、政府工作安排和工作要求;(二)指导本辖区内平安建设工作;(三)组织、指导实施
4、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四)掌握平安建设动态,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政策建议;(五)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六)总结和推广平安建设经验,推进平安建设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七)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九条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
5、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平安建设深度融合,深化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和应用,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生态环保等平安建设重点领域的智能化建设,依托现代信息技术赋能社会治理,提升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水平。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平安建设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推动平安建设信息化管理平台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安防小区管理平台以及有关单位社会治理数据信息及时、有效、安全对接,依法加强信息数据规范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安全
6、共享和深度挖掘利用,提升预测预判预警社会风险的能力。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合作与交流,在信息共享、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矛盾风险防范与化解等方面加强协作,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平安建设协同发展工作机制,促进区域平安一体化建设。第十二条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调联动、集约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推动工作联动、问题联治、平安联创。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宣传,普及平安建设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二章风险防范与矛盾化解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
7、当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意识形态安全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阵地建设和管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坚决防范和抵制不良思想文化影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活动。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分析研判、防控协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社会风险防控责任清单,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责任、源头责任,精准高效防范和处
8、置社会风险。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问题的重大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作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解决好就业、教育、医疗、社保、托育、养老、住房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增进民生福祉,推动社会公平。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减少行政争议
9、的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在执法办案中应当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风险。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推进综合服务平台建设,统筹调解资源,强化组织调度,加强工作督办,推动矛盾纠纷一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一揽子解决。第二十一条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建立健
10、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诉前调解机制,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程序解决矛盾纠纷,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机制对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和工作需要,设立或者指导有关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化解本领域、本行业矛盾纠纷。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推动落实网上信访、视频接访和基层接访制度,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及时有效化解重大、疑难信访积案,推动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
11、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培育专业心理服务人才队伍,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进家庭,预防和减少个人极端案事件发生。第三章重点防控与治理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养老和儿童福利机构、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业中心、工业园区、机场、车站、公交、地铁、铁路沿线、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重要场所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风险防控能力。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
12、公安、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的服务与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服务管理体系,落实教育矫正、安置帮教、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帮扶、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发生。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完善司法机关与监察机关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双向移送制度,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13、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对新型网络犯罪、涉众型侵财、侵害未成年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突出违法犯罪,明确牵头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职责任务,健全落实监测预警、信息共享、防范处置、联席会议、协同联动等制度,开展专项治理。第二十九条网信、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防护工作,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加强对网络运营者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和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
14、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编造、传播违法有害信息或者谣言。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网络舆情监测预警和联动处置机制,坚持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同步开展的原则,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防范处置重大网络舆情。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稳妥处理地方金融领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发现非法金融活动线索,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
15、门、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动机制,落实校园安全保护区综合治理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教育、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工作,配备报警和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落实专职保安员、护学岗、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校园欺凌防控等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心理健康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完善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防范和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应当各负
16、其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相结合的综合保护体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做好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治教育和违法犯罪预防工作。第三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履
17、行安全秩序管理主体责任,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健全落实风险排查、安全防控、守护巡查、应急处置等安全保卫制度,完善医疗纠纷预防和化解制度,建立高风险就诊人员信息共享、预警机制,提高安全防范水平。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依法采集、登记、核查相关信息,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排
18、查整治安全隐患。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排查出租屋治安隐患,采集、核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屋信息,保障出租屋设施安全,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人脸识别等新技术和网络直播、数字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新经济的安全监管,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研判,建立相应的全流程防范监管机制,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邮政、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
19、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共享单车、共享租车、网约车、智能联网汽车等新业态企业和外卖餐饮、电子商务等相关网络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新型风险。网约车、外卖餐饮、物流快递等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配送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新型风险识别和预警能力。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组织建设,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加强重要部位安全保卫,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安全教育,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第三十九条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
20、安突出问题重点治理和挂牌整治机制,对案件高发、隐患突出的地区、领域和行业进行重点治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实施挂牌整治。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联动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分级响应、区域协作和部门联动,畅通与专业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应对处置工作。第四章公共安全保障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公共安全源头预防、隐患排查、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全面提升公共安全效能,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21、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急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督办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四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
22、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排查工作,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第四十四条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油、通信等相关主管部门及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及时排查消
23、除安全隐患,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管线和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四十五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全流程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口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跟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加强环
24、境应急管理,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制度,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强化疫情报告,及时发现疫情风险,防范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第四十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根据
25、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安全工作。第四十九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整治,强化对重点运输行业、重点车辆源头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铁路护路联防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开展铁路沿线治安整治活动,管理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伍,防范
26、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第五十条物流寄递企业应当落实持证经营、实名收寄、收寄验视、技防安检、从业人员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安全管理措施。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寄递业务时应当配合检查,拒绝接受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物流寄递企业不得收寄,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邮政、公安等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邮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寄递企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打击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协调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突发事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27、,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监管,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第五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定期组织开展消防隐患排查整治,预防减少火灾危害发生。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
28、集场所、住宅小区等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加强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建设,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有效防范和减轻灾害风险。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地震、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自然灾害风险调查评估、监测预报预警,做好灾害防御、应急准备、紧急救援、转移安置、生活救助、卫生防疫、灾后重建等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29、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人防工程等场所应急使用功能,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平战转换机制,提高应急使用效能。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防控、事故调查等工作,协助出险单位完善风险隐患整改措施。第五章基层治理与社会参与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科学划分网格,建立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准入审核机制和信息化管理平台,
30、提升网格治理效能,发挥在平安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网格员的选用退出、教育培训、绩效考核、日常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等工作机制,督促指导网格员认真履行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政策法规宣传等职责。第五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等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健全自治机制,组织动员辖区各单位、各类组织及公众参与基层治理工作,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促进基层和谐稳定。第五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
31、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加强群防群治、联防联治机制建设,推动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落实村(居)务、财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加强村(居)民议事平台建设,创新群众协商议事形式和活动载体,全面推进村(居)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第五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和基层社会治理,协助开展纠纷化解
32、、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心理疏导、应急处置等平安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引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化解和管控机制,防范化解行业风险。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指导推动和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做好社区治理、治安巡查、矛盾调解、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业主权益、参与社区治理。第六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
33、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协助开展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巡逻、平安法治宣传、应急处置救援、特殊群体关爱、提供法律服务等工作。参与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伤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三条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家庭应当弘扬传承传统美德,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促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鼓励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第六十四条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平安创建机制,组织开展地区平安创建、行业平安创建、单位平安创建、家庭
34、平安创建活动,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省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符合创建标准的平安建设示范市(州)、县(市、区)进行通报、命名、授牌并实行动态管理。第六章监督与奖惩第六十五条省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落实平安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市(州)、县(市,区)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省级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制定本辖区的具体考评办法。第六十六条省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公众评价机制,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公众安全感、满
35、意度调查或者测评,调查或者测评结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落实。第六十八条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十九条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的督导检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可以由同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七H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H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