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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容、移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和野犬,捕杀狂犬、野犬等,管理犬类留检场所,指导养犬信息登记,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
2、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售犬等行为。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其管理的公园、广场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或限定犬只活动区域和时间。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制定养
3、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以及犬类留检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机构)财政预算。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
4、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养犬区域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餐饮住宿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等群众活动密集的公共场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二)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限养区为: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为:限养区、禁养区以外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
5、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第九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但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科研、医疗卫生、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依照本办法登记后,须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
6、场所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市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对犬类留检场所进行管理。公安机关应当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加强巡查,及时将野犬等送犬类留检场所。第十一条犬类留检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犬只,由犬类留检场所予以处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往犬类留检
7、场所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实施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可就地实施捕杀。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公安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醒目区域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第三章限养区养犬登记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记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养犬信息登记
8、。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单位、个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办理养犬登记前,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按要求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加施免疫电子标识;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第十七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件;(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且非与他人混居的住所;(四)与所在地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六)所
9、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地的看护;(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I,犬只应当经过训练;(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六)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品种、标准的规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登记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养犬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予登记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
10、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居住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犬只饲养登记变更手续。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已经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的,原养犬人应当自该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之日起7日内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继续在限养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当在该犬只伤人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
11、,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商场、商业街区、少年儿童活动场所、餐饮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二)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单位养犬应当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不得出户遛犬。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套挂犬只标识牌,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并为犬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笼,由完全民事行为能
12、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九)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
13、所;(十)严格履行养犬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三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登记实施单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二十四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五章犬只经营规范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并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诊疗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从业资格。经营性兽医防疫及诊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
14、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独立场所,具备良好的排污设施、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三)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四)犬只符合市公安机关确定的犬类品种;(五)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明;(六)不得流动经营。第二十八条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应当持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并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
15、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登记实施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以1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犬只。逾期仍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或自行处理犬只的,该犬只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二)转借、冒用、涂改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
16、罚款;(三)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处理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有关污染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四)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单位所养犬只未栓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五)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
17、200元以下罚款;(七)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九)违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法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未依法取得
18、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等依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其他条款未作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依法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第三十三条对阻碍犬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相关主管部
19、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二)对犬类动物检查、免疫、登记不依法办理的;(三)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养犬相关证照的;(四)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并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养犬信息登记制定实施细则。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
20、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饲养、经营、诊疗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XX区、XX区、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其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
21、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不断提升养犬管理服务水平。第六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处置犬只伤人、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警情,查处涉犬违法犯罪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免疫证明和标识发放以及免疫登记工作;指导监督对病死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管理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查处未依法进行免疫接种、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方面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发改、教育、财政、住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22、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养犬行为。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
23、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第十条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为犬只续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登记犬只的免疫接种相关信息。第十三条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办。第十四条
2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以及联系方式等;(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标识等情况;(四)违法养犬行为记录;(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第十六条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的,提倡每户仅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鼓励
25、饲养绝育犬;禁止饲养危险犬,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饲养的危险犬标准和名录由市级公安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危险犬标准和名录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悬挂标识,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还应当使用牵引带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三)及时清理携带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四)犬吠影响他人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
26、、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健身步道、候车(机)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及其他同乘人员同意。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
27、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求助公安部门捕杀。第二十二条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管理,负责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第二十五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
28、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二)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XX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一)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第三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