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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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湛江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违法建筑不得用作经营性场所。改作经营用途的自建房、3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改扩建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工程)、限额以上(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自建房,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全面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限额以下自建房质量安全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乡镇或镇街进行监管。第三条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

2、基础结构,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二)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包括但不限于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三)在房屋楼面结构层、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上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四)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有部分;(八)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四条压实房屋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原则,自建房所有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主体,把好防范安全隐患的第一道关口,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合理使用房屋,督促经营者生

3、产经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经营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按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自建房使用人要依法依规经营,严格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应急措施等,按规定合理控制经营场所容纳人数,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和安全生产自查,保障消防、环保等设施有效使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自建房所有人,配合自建房所有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对故意隐瞒自建房安全状

4、况、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自建房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条压实监管部门和属地政府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加强对市场主体的齐抓共管。商务部门负责批发零售、商务办公等业态的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餐饮饭店、农贸市场、药品等业态的监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等业态的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民宿宾馆、娱乐休闲、影院、网吧、艺术培训、密室逃脱、剧本杀、体育健身、竞技等业态的监管;公安部门负责民宿宾馆、出租居住等业态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等业态的监管;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培训、幼儿园等业态的监管;卫生健康部门

5、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等业态的监管;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等业态的监管;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宗教场所等业态的监管;消防救援部门应明确用作经营场所的居民自建房单位面积最大容留人数;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加强对本行业的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控制经营场所的容纳人数,没有行业规定的应结合行业特性,参照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人数限定参考标准,督促经营者及房屋所有权人控制容纳人数,防止人员过度聚集。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的属地管理,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台账,建设数据共享平台,及时将信息告知许可登记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经营性自建房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房屋安全隐患

6、排查整治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经营性自建房组织开展常态化核查,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态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六条自建房有以下安全风险情形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一)房屋安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的;(二)经房屋安全鉴定为C级或D级的;(三)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而改造成“格子房”的;(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六)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七)被征收房屋;(八)经相关部门查处,未出结论或整改不到位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

7、对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从严加强管理,管理好所属产权和归口管理行业监管范围内房屋。第七条严格执行安全鉴定标准。依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粤建规范(20231号)开展安全鉴定工作。第八条现有经营性自建房经安全鉴定为B级的,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经安全鉴定为C级的,一律依法先关停后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以依法申请恢复营业;经安全鉴定为D级的必须第一时间清人、停用、封房,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安全围挡,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通过修缮加固消除危险的,一律依法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有建房资格的,可依法申请重建。第九条加强经营性自建房许

8、可管理,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利用住房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营业前取得具备资质能力的专业机构出具合法、真实、整体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得将未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的居民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场所。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需告知申请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将市场主体相关信息推送或者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负责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所有人(使用人)限期改正,并在醒目位置设立警示标识。第十条未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将自建房用作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经营业态的,禁止批准经营;对用作经营的自建房,缺乏用地、规划、验收、营业许可手

9、续的,必须督促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严禁继续投入使用;对自建房内生活、经营、仓储等多业态混营,应予以清理整顿,规范“一楼多业”,严禁“一房多用”等混乱无序经营造成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大队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经营用途住房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对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导致事故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第十一条加强自建房改扩建、装修管理,住房改造用于经营性用房的,必须符合建筑结构、消防、抗震等方面要求,不得改变承重结构和降低消防、抗震条件。对于确需改变承重结构或者消防、抗震条件的其他房屋,按照相关法

10、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聘请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确保改造后符合安全标准。消防、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的日常消防、环保等涉及公共安全设施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十二条加强经营业态排查整治,重点业态监管。核查市场主体证照和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擅自改变登记、许可事项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加强公共娱乐、公共餐饮住宿、公共休闲、公共体育运动健身等行业排查,对违反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加强居民自建房内生活、经营、仓储等混营的排查,违反有关行业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11、,待符合条件后方可经营。严格餐饮、住宿、网吧、影视歌厅、培训机构、托管托育、快递、足浴、体育健身、汽车维修、燃气、种子农药、废品收购和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仓储等重点业态管理,杜绝混杂经营造成的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突出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工业园区、旅游景区等区域居民自建房的管理。第十三条严肃查处房屋安全鉴定领域的违法行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评估鉴定报告的行为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第十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行为的,要及时收集房屋所有人、装饰装修企业的基础信息并固定相关证据材

12、料后,报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在查处过程中给予必要协助。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相关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查处居民自建房违规审批、违法建设、违规经营等行为;对不按本规定要求落实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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