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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户籍、居民身份证管理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创新服务方法,拓宽服务渠道,提高服务效能,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第三条户籍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出生登记、死亡注销、迁出登记、迁入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立户、分户、并户登记、其他户口登记及审批权限、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档案管理等;居民身份
2、证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和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及文字信息核对、人像和指纹信息采集。第四条被列为公安部在逃人员的,公安派出所不得为其办理任何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第二章出生登记第十四条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一)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二)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回原籍落户、但因父母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在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落户的,毕业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依据人口信息系统登记的父母户籍地实际地址,更改户口迁移证上的“迁往地址(三)往届毕业生申请落户的,凭毕业证、“三险
3、证明”(6个月以上的“三险”缴费证明)到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第十五条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凭省、市(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第十六条录(聘)用公务员户口迁入,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第十七条引进人才户口迁入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一)异地引进的人才,人事代理单位(指与市、县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的单位)接收的各类人才,凭相关证书、单位证明办理准迁手续;(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申请落户的,凭职称证明
4、办理准迁手续。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年纳税一万元以上,私营企业者年纳税两万元以上,且有固定住所的,可凭营业执照、税务收据原件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未满法XX婚年龄、无稳定工作、无独立生存能力)的落户手续。第十九条市外迁入人员,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凭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入手续。第二十条在为投靠、购房、工作调动、公务员录取人员办理准迁手续时,跨省迁移的,需提交居民户口簿。第二十一条迁移证件超过30日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应由原签发机关收回超过有效期限的户口迁移证,换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因人口统计等特殊原因致迁移证件过期的,如迁移证有效期未超过30日的,
5、可持原迁移证落户;迁移证有效期超过30日的,需更换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再办理落户手续。第二十二条迁往省外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需出具未落户证明。原始户籍资料上记载情况准予办理恢复手续;无原始户籍资料的,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社区(村委会)证明,受理并开展调查,情况属实的,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再办理落户手续。第二十八条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恢复户口的,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第二十九条已注销户口的非出境定居人员回国要求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原件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回国人员因护照遗失、被收缴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6、凭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第三十条港、X、台胞回我省定居的,凭省级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XX居民定居证或者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X同胞回乡证,到居住地或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第三十一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公安部签发的入籍证书为其办理落户手续。第三十二条转业军人或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落户介绍信、军人身份证,提前退伍义务兵凭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军人身份证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异地安置的,凭结婚证或子女关系证明、军人身份证、原居住地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安置落户介绍信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第三十
7、三条户口已注销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原户籍地后,凭释放证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对具有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异地落户的,凭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释放证、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第八章立户、分户、并户登记第三十四条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经常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原则上只能立一户。第三十五条居民家庭成员中因离婚等原因分开生活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合法有效住房证明、原居民户口簿办理分户手续。分户应重新确定户主,改变相应称谓;如房屋所有方不同意另一方户口以房屋地址进行分户登记,且另
8、一方并未在此居住又无处落户的,可将另一方户口落在“社区集体户口”上。第三十六条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户口不在同一户内,确实共同生活居住申请并户的,凭本人申请、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办理并户手续。第三十七条16周岁以下公民原则上不得单独立户。第九章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第三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受理公民姓名变更、更正业务,符合变更、更正条件的,在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核实、确认无违法犯罪记录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未满16周岁变更姓名的,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审核办理。第三十九条对于不符合规定申请变更姓名或变更姓名可能造成债务、抚养等纠纷以及权利与义务关系混乱
9、,或者已经改过姓名的,应当尽量说服申请人不要变更。第四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变更姓名:(一)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氏的;(二)由于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的;(三)已满十六周岁由于出家要求变更姓名的;(四)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姓名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五)其他特殊原因。第四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姓名:(一)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要求变更子女姓氏的;(二)经调查理由不正当的。第四十二条确因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出生证件不符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出生日期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
10、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三条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凭出生医学证明或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能反映真实情况的原始资料办理更正手续;其他具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明材料能证明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上述需要提供的所有原始证件均应出具原件,确因存档机关不予外借等原因无法出具原件的,由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到档案保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真实准确后复印相关档案资料,由档案保管机关签署“与原件一致”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公安派出所形成调查卷宗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四条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有关通知精神
11、,自2006年12月起,对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均不予办理。确系公安机关登记差错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市(州)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年龄认定文件给予办理更正手续。第四十五条公民民族成分与实际不符的,凭公民本人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市(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批准证明办理更正。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民族差错的,应凭原始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证件、材料予以更正。变更民族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对超过20周岁申请变更民族的,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公安派出所不予受
12、理。第四十六条公民变更性别登记项目的,公安派出所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变更。第四十七条对公民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动态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的,公安派出所凭公民本人的房产证、毕业证、工作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原件或证明材料予以变更。第十章户籍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的办理第四十八条公民因社会活动需要,要求出具户籍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其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原则上公安机关不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中未体现的信息内容,且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信息,公安机关应当
13、为群众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在出具户籍证明时需写清此证明的使用用途,并标明使用期限,原则上使用期限不超过1个月。对出国人员不予出具户籍证明。第四十九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要求补发的,公安派出所依据户主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予以补发。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第十一章居民身份证的办理第五十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
14、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登记指纹信息。第五十一条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第十二章办理时限第五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时应热情接待群众,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或办理。第五十三条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
15、料齐全,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一)出生登记;(二)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三)死亡注销;(四)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主要户口登记项目除外)的变更、更正;(五)分户和并户;(六)市内户口迁移;(七)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八)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落户;(九)刑满释放人员落户;(十)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十一)失踪人员恢复户口;(十二)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第五十四条对市外迁入登记(购买商品住宅落户、投XX办企业落户、人才落户)等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
16、全,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当场办理。第五十五条对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的户口申报事项,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户口准迁手续。第五十六条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受理;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提供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提示卡,注明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一)公民变更、更正姓名(16周岁及以上)、民族,更正出生日期;(二)补录户口。第五十七条办理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由城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的,要在
17、5个工作日内办结;在偏远公安派出所受理,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对急需用证的群众开辟“绿色通道”,2个工作日内制出证件。临时居民身份证现场受理、现场制作、现场发放。第十三章收费标准第五十九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要求,免征居民户口簿(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收取的工本费)、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收取的工本费)。对于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以及
18、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按XX省物价局、XX省财政厅、XX省公安厅关于收取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1994)吉省价收字22号)文件的要求收取:(一)居民户口簿工本费,5元/套;(二)户口准迁证,3.5元/张;(三)户口迁移证,2元/张。第六十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2003)2322号)的要求收取:(一)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20元/证;(二)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居民身份证,40元/证;(三)临时居民身份证,10元/证。第六十一条户籍窗口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及其依据,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反规定对
19、群众实施处罚。对收取的费用,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第十四章档案管理第六十二条户籍档案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按照办理类别及办理时间建立常住户口卷,并永久保存。卷内存放:(一)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户口审批材料,户籍证明材料;(二)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三)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境外人员登记表。第六十三条户籍档案实行终身负责制,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外借。对户籍档案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公安派出所民警责任。第十五章执法监督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规范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规范由XX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