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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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范火灾事故调查行为,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任何单位和

2、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实行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分级负责制。(二)单位、个体工商户(场所)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下的、居民(村民)直接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下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第十六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

3、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六)将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所取材料及物证、音像资料、建筑及物品损失等证据保存。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同时要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备案。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第十八条省公安厅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

4、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第十九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X事嫌疑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第二十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撤除警戒标志即为解除现场封闭。第二H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

5、的,公安派出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XX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二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X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X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三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

6、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第二十四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

7、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第二十五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验的目的;(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四)实验过程;(五)实验结果;(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六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

8、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七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第二十八条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

9、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第二十九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三十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火灾发生地负责调查火灾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

10、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第三十三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发现起火时间或报警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发现起火时间或报警时间、起火点或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

11、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第三十六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火灾的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起火场所概况;(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五)防范措

12、施。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第六节复核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XX省公安消防总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XX省公安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名称,复核

13、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第三十九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第四十条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第四十一条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

14、,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第四十二条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XX三十日。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

15、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第四十三条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核。第五章

16、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

17、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通知书;(二)案件调查情况;(三)涉案物品清单;(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五)其他相关材料。需要移送的案件,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退回案卷材料。第四十七条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案件移送通知书、火

18、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必须经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主要领导审核签发。公安派出所制发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第四十八条火灾事故认定、火灾事故复核、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卷宗等,必须按规定制作,由调查机关分类归档、统一保管、专人负责、严格保密、防止丢失。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调查火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火灾发生后,未及时作出起火原因认定的;(二)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未按规定立案侦查的;(三)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四

19、)涉嫌其他犯罪、违法行为和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未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五)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六)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八)未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造成卷宗丢失的;(九)遗失火灾事故调查证据的;(十)违反保密原则,向当事人泄漏案件有关情况的;(十一)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允许他人查看、复印、调阅卷宗的;(十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存在过错,造成重大影响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实行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倒查、督办、集体讨论和通报制度。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二)“户”,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三)本规定中未注明工作日的期限,含法定节假日。(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第五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未明确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由XX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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