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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XX省安全生产办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实施细则
2、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全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指: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的监管监察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
3、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4、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
5、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细则第八、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符合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有5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负责人1名,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有健全的可操作性强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
6、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二)有3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负责人1名,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有健全的可操作性强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7、(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除符合本细则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理论教师不得少于1名),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
8、实际操作条件。实际操作条件符合XX省安全培训机构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设备、设施、场地要求。第十一条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教师是指与培训机构依法建立有固定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教师;兼职教师是指安全培训工作需要从社会或其他单位聘任的教师,年龄不超过65岁。第十二条申请(初次认定、延期复审)二级、三级资质的,应当按照以下目录提交申请材料。(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报告;(二)XX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表;(三)机构设置情况1.机构设置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章程、工作规则(包括管理工作程序、会议制度、班主任跟班制度、培训工作实施流程等)资料复印件;2 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材料;
9、3 .内设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等文件复印件。(四)管理人员情况1 .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复印件;2 .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3 .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登记表;4 .专职负责人和专职管理人员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5 .兼职管理人员聘任协议或证书复印件。(五)机构教师情况1 .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2 .教师登记表;3 .专职教师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4 .实际操作教师学历证书、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聘任协议及其它有
10、关证书复印件;5 .兼职教师学历证书、专业技师以上职称资格证书、聘任协议及其它有关证书复印件;(六)申请机构设施、设备及保障情况1 .办公场所及设施证明材料复印件;2 .教学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及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设备明细表和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3 .后勤服务、保障体系等其它证明材料。(七)规章制度汇编机构规章制度:专职负责人、专职(兼职)管理人员、班主任、教师等岗位职责,需求分析、教学管理、教师管理、班主任跟班、学员管理、教学质量控制、培训评估、培训反馈、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特种作业各类别(工种)培训安全操作规程等。(八)申请资质证书延期复审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L
11、安全培训机构自评情况(自评报告、自评表);4 .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办班情况汇总表;5 .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6 .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授课情况统计表;7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研究成果情况汇总表。主要包括:教师专项调研报告、各级刊物上发表的文章、理论(教学)研究方面的论文及其应用等情况;8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和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 .设备设施等办学条件发生变化的相关材料。第十三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须经XX省安全监管局初审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第十四条申请二级、三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2、:(一)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将申请材料报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省安全监管局。(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XX省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省安全监管局组织人员核查材料,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以上的,提交省安全监管局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范围,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1个月内,将变更材料提交所在市、县(市、区
13、)安全监管局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监管局。经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换发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范围的,按资质申请程序办理。第十六条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第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及XX省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规定的延期复审指标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复审核查得分考核指标满分为100分(其中,初次认定指标得分占35%,复审考核
14、指标得分占65%),得分80分以上的,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延期复审不合格的,不再办理延期手续。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不提出延期申请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自行失效,停止一切安全培训活动。第十八条中央驻X和省属企业申办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应当征求所在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意见。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九条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省安全监管局每2年组织一次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二十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15、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
16、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二)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三)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
17、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四)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二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18、。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19、。(四)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安全检测、检验人员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执行。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理论培训,直接参加实际操作培训。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
20、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师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和学员档案,档案应为一期一档。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复审等情况。第二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或参照行业自律标准、指导性标准收费。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
21、算机考试。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条省安全监管局依法组织指导和管理有关安全培训和资格考核工作;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的考核工作;负责中央驻X和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负责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的考核工作。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XX镇
22、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驻X和省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高危行业企业负责人除外)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受省安全监管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第三十一条各类安全培训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试,一般采用理论知识考试的方式。特种作业的考试包括
23、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考核档案应为一期一档。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考核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三十五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24、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和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
25、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应于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新的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第三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四十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
26、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各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应每半年统计分析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省安全监管局。第四十二条各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培训机构的日常培训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省安全监管局每年组织一次评估检查。第四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授课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
27、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撤销其资质证书:(一)原单位不存在的;(二)一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的;(三)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四)将承担的安全培训任务委托、转包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的;(五)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所列情形的。第四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
28、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相关法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七章规定的条款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按照本细则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安全监管局有关培训、考核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