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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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X省消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拟建和已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市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将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列为日常检查、政务督查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安全工作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

2、层民用建筑应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章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城市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奖励跟踪问效、检查督导、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制定本地区在高层住宅内开办营业场所“负面清单”,对“住改商”、“住改仓”、“群租房”等问题进行系统治理;实施“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时同步实施消防安全改造;对无房屋维修资金、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修复完善;鼓励、引导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

3、改火灾隐患;应依法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针对高层民用建筑的群众性消防工作;对未委托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高层住宅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监督组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的自主管理机构,对消防安全实施管理。第七条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方法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第三章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时,科学调控超大楼盘项目,严格控制高层民用建筑密度,同步规划消防站、消火栓、道路、通行等公共消防设

4、施;将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商贸城、物流城、大学城等项目同步建设小型消防站的要求纳入规划审批内容。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高层民用建筑一律不予颁发施工许可,对消防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高层民用建筑一律不予投入使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牵头建立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户籍化”制度,建立规划、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协同联动的信息互通机制,在源头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在高层民用建筑审查、验收过程中将“智慧消防”物联网设施、电气火灾监控设施、消防车通道可视化监控设施、

5、小型(微型)消防站设置等纳入消防设计图纸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内容;联合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投入使用后擅自改变、占用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审批、拨付高层民用建筑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需要使用的维修资金;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情况。第十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高层民用建筑业主擅自在消防车通道上及在共有部分违章搭建建(构)筑物、设施,导致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车通道上违法停车,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派出所依据XX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高层民用建筑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消

6、防救援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发布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风险提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责任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适时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

7、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第十五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六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第十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

8、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智慧消防”物联网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七)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八)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九)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十)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十八条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

9、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建筑;(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四)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第十九条每栋高层住宅建筑应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担任,在显著位置公示消防安全楼长的姓名、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等信息,每个月对消防服务单位或自主管理机构完成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或者统一管理人应明确专人担任消

10、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组织整改,制止或者整改无效的,及时报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五)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及

11、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制定火灾隐患整改方案,报业主委员XX意后,落实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防护措施,直至整改验收合格止;(六)管理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七)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五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共同委托消防服务单位,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

12、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第二十二条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应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应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发现消防设施故障的应书面通知维护委托人进行整改。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应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组织制订并落实消防设施停用期间的安全应急保障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第二十三条高层公共建筑消防

13、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费用;共有建筑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需要使用的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程序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既有高层民用建筑无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使用完毕的,由业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解决。第二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志;

14、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按照建筑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规范DB52/T911-2014完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设施标识化。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第二十五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专职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与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联网的,可以单人值班。消防控制室内应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

15、检测报告等资料。第六章生活及生产经营场所管理第二十六条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对承包方、承租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二十七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严禁擅自改变原规划使用性质、改变防火分区、严禁“住改商”、“住改仓”、“群租房”等违法行为;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非法设置建(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禁止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花坛、水景、广告牌、装饰物、高大树木、灯杆、架空管线等障碍物;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

16、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严禁在公共走道、楼梯间、前室等部位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禁止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高层民用建筑的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禁止占用和堆放杂物,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禁止锁闭,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二十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

17、提示和使用标识;通往屋顶的疏散门,如因管理需要封闭的,应设置在火灾时失效的门禁系统,并在其附近设置破拆工具。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在实际运用中常闭防火门不能进行常闭管理的场所或部位,应增设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防火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大型商业建筑、写字楼等,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增设完毕。第二十九条高层公共建筑业主、使用人及具有高层住宅建筑共有部分管理权限的组织在对大于300平方米的项目装修或改造前,应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施工,未经验收

18、合格不得投入使用;装修材料的选用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不足300平方米的装修或改造项目,也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不得降低防火、灭火标准。第三十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及具有高层住宅建筑共有部分管理权限的组织应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第4.3.3条规定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严格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

19、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高层公共建筑内应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第三十二条高层民用建筑的各类管道井及电缆桥架应严格管理,应在每层楼板处及通往各层的孔洞处进行防火封堵,严禁擅自破坏管道井结构、防火门、防火封堵等防火分隔措施,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违规安装电气设施,禁止占用和堆放杂物。如因项目需要进行线路铺设或增加电气设施的,应将施工方案报高层公共建筑业主、使用人及具有

20、高层住宅建筑共有部分管理权限的组织进行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原贝人第三十三条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提倡加装电气火灾监控设施。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更换。第三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严禁使用瓶装液化气。第三十五条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在主入口及周

21、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志,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对于使用难燃外墙保温材料且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焊。第三十六条高层民用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建筑外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建筑高度超过一

22、百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第三十七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餐饮场所应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第三十八条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高层民用建筑内禁止擅自设置其他库房;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

23、部位,实行严格管理,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第四十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消防服务单位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其费用应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应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

24、、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第四十二条高层住宅建筑应至少每月、高层公共建筑应至少每半个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防火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人员教育培训情况,重点部位管理情况,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第四十三条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或者自主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发现堵塞、占用楼

25、梯间、前室等违法行为的,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或者自主管理机构应立即清除障碍物,并向消防救援机构举报,消防救援机构应查处。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第四十四条电网、水务、燃气、广电、通讯服务等专业运营单位负责各自安装在高层民用建筑内公共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第七章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第四十五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业主、使用人应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每年至少对居住

26、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业主、使用人对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业培训。第四十六条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在每层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常识。高层公共建筑应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灭火器材位置。高层住宅小区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安全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第四十七条高层民用建筑应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规模较大、

27、功能业态复杂、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应编制总体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制定分预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明确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第四十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结合实际,按照总体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高层民用建筑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演练前,应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进行总结讲评,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第四十九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

28、员密集场所应按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第五十条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应立即拨打119报警。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第八章鼓励创新管理模式第五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应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提倡家庭安装家用火灾报警设备。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

29、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报警、无线声光警报等消防设施。第五十二条提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提倡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第五十三条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必须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与建筑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第五十四条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

30、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具备相关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且聘请一名注册消防工程师作为技术顾问。第五十五条高层民用建筑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第五十六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在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设备的区域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器和燃气安全阀,鼓励推广家用可燃气体报警器,实行高层民用建筑燃气报警集中控制,并纳入消防日常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八条单位违反本规定,

3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32、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九条消防控制室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未按要求值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中,因工作失职危害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33、;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十二条信用惩戒、责任追究、火灾调查等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执行。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7米的住宅建筑。(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三)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五)群租房,是指将住宅通过改变房屋结构和平面布局,把房间分割改建成若干小间分别按间出租或按床位出租。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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