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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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23) 7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 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2023年9月3日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 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 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2、(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 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 障性住房等。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公共基础设施、 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 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 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

3、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 项。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 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 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省机关事务局负责省直机关(含后勤服务中心)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 督检查。第八条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工作,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 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4、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财政部 门报告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 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收益上缴等日常管 理工作。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 明、权责一致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 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第二章资产配置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

5、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第十二条应当依法合理选择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 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 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 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暂无资产配置标准 的,应当从严控制。通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牵头制定,专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 部门提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

6、定。按照职责权限由国家或者 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 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第三章资产使用第十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保障事 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主要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 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 住房等国有资产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各类国 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强化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

7、全有效使用。第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 挥资产效能,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确需出租、出借的,经可行性研 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的,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招租,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 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出租单 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国有资产不得出借 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

8、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 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 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 行。未经批准,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确保对外投 资有效监管。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 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资产充分 利用。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应当推进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可以对 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财政部门牵头设

9、立公物仓,将临时机构、大型会 议(活动)、低效和闲置等资产,统一纳入公物仓管理。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二条应当规范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 式。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处 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 偿划转资产。第二十四条 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 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第二十五条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

10、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 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置换资产,应当以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等为主,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 产。资产置换应当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 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下列资产应当及时报废:(一)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 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已达使用年限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第二十八条下列资产应当及时报损:(-)涉及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

11、失的;(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 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后,依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组织实 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 准:(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转让、跨部门或者跨级次无偿划转和置换 的;(二)需要以省政府名义将经营性国有资产注资到企业的;(三)其他规定应当报省政府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市、县级有关部门需报同级政府批准的事项自行确定。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

12、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 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 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第三十二条我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研成果,除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 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 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 成果名称和拟定交易价格。第三十三条 依法罚没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规定的方 式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第三十四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本着急 事急办、特

13、事特办的原则,相关单位可以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处置国 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第五章预算管理第三十五条 购置、建设、租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 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 算配置资产。配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资产, 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配置管理,严格按照车辆配备标准 安排车辆购置预算。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纳入单位 预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出租、出借收入。行政单位及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定额或者定项补

14、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规定上缴 国库。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 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管理。(二)对外投资收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除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规 定上缴的收益外,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管理。(三)处置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规定上缴 国库。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以 变相虚增财政收入。我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以及其他 按照规定可以留用的资产收入,留归本单位使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

15、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 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 匿、坐支。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绩效管理 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有序开展资 产绩效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 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第六章基础管理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

16、,依照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资产增减变动应当及时 登记资产台账,同步登记会计账簿。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 记。第四十三条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 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确认资产价值。第四十四条 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 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 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

17、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 任。第四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 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 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 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第四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转让、拍卖、置换、 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进行清查:(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 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

18、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的;(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 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在 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随同清查结果 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并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 理。由于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 任。第五十条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

19、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 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第五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 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第五十二条省财政厅建立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系统,全面反映资产管理使 用情况,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资产与预算、财务、政府采购、收入等管 理业务的衔接。统一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将系统数据作为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的依据。系统能够满足使用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第七章资产报告第五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县级以上政 府应当向

20、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 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 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五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系统,编制 本单位年度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对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负责,确保资产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并按时逐级报送相关部 门。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时报送本 级财政部门。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21、情 况,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县级以上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 府应当组织落实,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情况的监督。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

22、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 行审计监督。第六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 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防控,确保管理规 范、责任可查。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第六十二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事 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五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执行。第六十六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规定审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并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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