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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不包括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河道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2、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
3、区、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六条淮河干流、洪汝河、沙颍河、唐XX、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惠济河、涡河、贾X河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二)禁采区和可采区;(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4、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八)采砂影响分析;(九)规划实施与管理。第八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源保护区;(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九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主汛期;(
5、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第十一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包括可采区
6、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机具及其数量等。第十二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发放。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五)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县级人
7、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
8、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申请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三)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控制开采量的要求;(四)作业方式符合规定;(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六)有符合要求的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协议;(八)无违法采砂记录;(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XX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
9、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第十八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区域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
10、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和实施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五)在禁采期应当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七)有关环境保护
11、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XX省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12、当XX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活动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三
13、)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