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督导、销号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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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督导、销号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自治区安全生产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督导、销号等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2、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五条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督导、销号应当坚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全员参与和分级监管、属地为主、归口管理的原则。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第六条事故隐患排查的方式主要包括:(一)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对照风险管控清单自查;(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

3、、主要负责人以及上级公司(单位)日常检查;(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四)安全生产专家指导服务、技术抽检、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评审;(五)通过网络、视频、电话等线上方式巡查调度检查;(六)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巡查督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七)群众信访、投诉、举报;(八)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事故隐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第一责任人。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

4、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第H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三章事故隐患的整改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承担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将事故隐患整改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内容。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整改相关制度,确保整改责任、整改措施、整改时

5、限、整改资金、整改预案落实。第十四条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立即组织整改,及时消除。整改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第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五)整改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

6、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第四章事故隐患的督导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第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情

7、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整改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视情况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处理结果公开曝光,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事故隐患的销号第二十三条事故隐患实行销号管理,所有事故隐患应当确保整改到位后予以销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完善事故隐患销号管理措施,将销号管理的内容纳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确保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

8、管安全”的要求,依法负责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指导、监督、验收、复核、销号等工作。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并按照以下程序予以销号:(一)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应当自行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自查,并对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向督办部门提出书面销号申请。(二)督办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组织现场复核,复核合格的予以销号。复核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理措施,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继续整改,直至销号。(三)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整改限期内完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限期整改时限届满前1

9、0日向督办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督办部门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确定延期时限,并继续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在XX期限内整改消除事故隐患。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

10、,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不作为、慢作为、弄虚作假、工作不力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违反法律法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在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规依法及时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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