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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范1范围本文件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矫正小组、入矫宣告、矫正方案、分类管理、报告、核查管理、电子定位监管、脱管管理、出入境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处置、重大事项报告以及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会客、外出、执行地变更等审批事项管理、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管理要求。本文件适用于社区矫正监督管理。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SF/TOO55社区矫正术语3术语和定义SF/TOO55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4社区矫正对象的义
2、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5矫正小组5.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5.2 矫正小组组长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矫正小组其他成员不少于三人,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区民警、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3、: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5.3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5.4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a)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b)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及公益活动,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c)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d)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e)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f)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5.5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
4、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落实责任和义务。5.6 矫正小组成员因人员变动、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6人矫宣告6.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在社区矫正中心进行入矫宣告。6.2 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a)宣布宣告纪律;b)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被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
5、定的法律后果;c)宣布其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d)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e)社区矫正对象在宣告书上签字确认;f)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g)其他有关事项。7矫正方案7.1 基本要求7.1.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XX矫正小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刑事裁判内容、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心理行为特点、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7.1.2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时应当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属、邻居、村(居
6、)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7.2 方案内容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a)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刑罚种类、矫正类别、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g)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矫正小组成员基本情况;h)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和需要;i)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安全风险等的综合评估结果;j)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措施,并明确具体措施责任人,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变通措施、应急预案等;k)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1)其他应当纳入矫正方案的内容。7.3 方
7、案调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和矫正小组评议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8.1 基本要求8.1.1 分类管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8.1.2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矫正阶段、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8.1.3 管理类别实行分类管理:a)严管级;b)普管级;c)宽管级。8.1.4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把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和奖惩情况作为分类管理的依据。8.1.5 对
8、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当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8.2 类别确定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的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布。8.3 类别调整8.3.1管理类别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考核奖惩情况进行调整。8. 3.2管理类别调整一般应当依序进行,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施行。9. 3.3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9报告9.1报告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
9、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情况。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9.2报告形式9.2.1 书面报告9. 2.1.1由社区矫正对象本人书写、签名并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9. 2.1.2无书写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汇报可以本人口述,由其近亲属、保证人等相关人员书写整理,经本人签名捺印后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9. 2.2口头报告9. 2.2.1社区矫正对象以口头形式报告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9. 2.2.2社区矫正对象以口头形式报告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9. 2.3电话报告9. 2,3.1社
10、区矫正对象以电话形式报告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10. 2.3.2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木人确实无法到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监护人、保证人送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9.3报告频次9.3.1定期报告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频次要求:a)严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每XX头或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b)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每XX头或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c)宽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两X
11、X头或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9.3.2不定期报告9.3.2.1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9. 3.2.2根据需要,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指定期间增加报告次数。10核查管理9.1 1核查规定9.1.1 1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了解掌握其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9.1.2 2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9.1.3 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
12、司法所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9.2 2核查措施10. 2.1通信联络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10. 2.2信息化核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和互联网、物联网等获取、查验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位置、活动等信息。10. 2.3实地查访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进行记录。10.3核查频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
13、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定期核查频次要求:a)严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一次;b)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两个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一次;c)管宽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季度至少了解、核实情况一次。11电子定位监管1.1.1 1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1.1.2 2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11.2 批准程序及适用对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社区矫正的负责人批准
14、,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a)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b)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c)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d)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e)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注:电子定位装置,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设备。11.3 使用期限11.3.1 首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11.3.2 使用期满后,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不需要继续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及时解除。11.3.3 使用期限届满
15、后,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XX,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12脱管管理12.1 脱管认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管:a)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b)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c)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d)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e)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12.2 脱管查找12.
16、2.1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组织追查,并进行记录,固定证据。12.2.2查找不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并将查找情况及时通报社区矫正机构。12.2.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书面通报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12.3脱管处罚12.3.1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管的情况,给予相应处置。1)本文件规范年龄、期限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内、超过B寸,“以上”“内”,均包括本数;“以下”“超过”均不包括本数。12.3
17、.2社区矫正对象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12.4脱管期计算12.4.1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12.4.2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管的日期。12. 4.3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的,应通知其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管的日期。13出入境管理12.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入矫宣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
18、间不准出境,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报备期限应当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12.2 经核查持有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其出入境证件实行集中保管;不能集中保管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边控措施。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当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归还集中保管的出入境证件。13. 3对外籍、港X台或持有有效出入境证件且具有出境高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控手续。13.4社区矫正对象的边控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14违规违法行为处置14.1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
19、为或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14. 2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15重大事项报告社区矫正对象发生下列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a)发生社区矫正对象一人以上非正常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或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b)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离开监狱、看守所到执行地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异议的;c)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
20、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d)社区矫正对象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e)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16审批事项管理16.1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16.1.1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执行禁止令。16.1.2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21、经批准同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16.2 会客审批16.2.1会客规定未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16.2.2审批权限16.2.2.1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16. 2.2.2社区矫正对象接触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员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16.3外出审批16.3.1外出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确因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
22、经过批准。注:市是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XX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16.3.2外出事由社区矫正对象因以下事由需要短期内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以提出外出申请:a)因本人就医、就学、工作、结婚、生育、考试等事务需离开执行地的;b)涉及本人在外地的诉讼、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确需本人参加的;c)本人的近亲属婚嫁、重病、亡故等,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d)因生产和经营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e)与本人或家庭密切相关的其他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16.3.3提前申请16.3.3.1社区矫正对象确需外出的,一般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
23、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16.3.3.2社区矫正对象发生紧急情形的,可以用电话方式提出口头申请,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16.3.4申请材料社区矫正对象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a)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b)录取通知书、准考证;c)相关法律文书等;d)合同、公司证明等;e)其他相关证明材料。16.3.5审批权限16.3.5.1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16.3.5
24、.2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16.3.5.3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两个月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16.3.6外出法律文书16.3.6.1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16.3.6.2经审核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对象准予外出通知书及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经审核不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对象不予外出通知书。16.3.6.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16.3
25、.7外出监管16.3.7.1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不得超出请假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得从事与请假事由不相符的活动。16.3.7.2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化核查、通讯联络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并进行记录。16.3.7.3经批准外出超过七日或其他需要协助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发函等方式联系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应向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在其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上注明报告、离开时间等情况,并在外出期间接受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16.3.8销假办理16.3.8.1社区矫
26、正对象应于请假截止日期之前返回执行地,返回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外出审批机构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并提供其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病历、收据等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证明材料。外出审批机构对其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附卷。16.3.8.2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外出审批机构报告情况。16.3.8.3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16.3.9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16.3.9.1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执
27、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的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表,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16.3.9.2在批准的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的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电话等现代通讯技术报告活动情况。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16.3.9.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增加电子监管核查频率,发现有超出批准范围、批准时间活动的情形,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16.4执行地变更审批16.4
28、.1提前申请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16.4.2流程16.4.2.1函询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16.4.2.2函复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16.4.2.3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执行地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不能达
29、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执行地。16.4.2.4告知16.4.2.4.1经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16.4.2.4.2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16.4.3工作衔接16.4.3.1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在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留存档案副本,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
30、民检察院、公安机关。16.4.3.2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16.4.3.3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向原社区矫正批准机关移交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在省内变更执行地的,可以不移交档案。16.4.4报到16.4.4.1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16.4.4.2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16.4.4.3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31、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16. 4.4.4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XX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17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管理16.1 基本要求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情况进行核实,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16.2 报告和审批16.2.1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17. 2.2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
32、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17. 2.3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17. 2.4对于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保证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可以XX病情复查期限。XX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XX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XX病情复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确有特殊原因需续延的,可以按本条程序进行。批准XX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17.3病情诊断17.3.1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每年组织其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病情诊断、妊
33、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17.3.2经病情复查发现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病情诊断。1.1 3.3社区矫正机构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鉴别活动,工作人员应当全程参与,防止冒名顶替和弄虚作假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17.4 病情资料存档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相关资料应当及时归入社区矫正档案保存。17.5 保证人17.5.1 管理规定罪犯因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17.5.2保证人条件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a)具有
3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b)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c)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d)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居住在同一市、县。17.5.3保证人义务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a)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b)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变更居住地,或有违法犯罪行为,或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c)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d)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17.5.4保证人确定17.5.4.1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
35、在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审查确定。17.5.4.2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的村(居)委会、原所在单位或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17.5.4.3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17.5.5保证人变更17.5.5.1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保证人资格。17.5.5.2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因迁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或其亲属、监护人或有关单位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17.5.5.3无法提出新保证人的,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由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对其收监执行。